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家興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家誠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相 對 人 詹木濱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進鈿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05年11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30日辦妥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洪進鈿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第三人洪進鈿、洪吳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二、抗告意旨則以:第三人洪進鈿已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抗 告人洪家興、洪家誠等人已於109年12月30日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該法院110年1月27 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40字第003426號通知核定在案 ,是抗告人等二人並非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抵 押權人即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於法自有 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 1147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 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 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 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 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74年6月3日民法第1176條修 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三人洪進鈿已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子即抗告人等二 人前於109年12月30日向新竹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 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40 字第003426號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 閱新竹地院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等 二人主張其等並非第三人洪進鈿之繼承人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㈡然因抗告人等二人及第三人洪進鈿之同順位繼承人已對第 三人洪進鈿之遺產合法拋棄繼承,故第三人洪進鈿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洪吳錐繼承 ,然第三人洪吳錐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則第三人洪吳錐 繼承自第三人洪進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再由第三人 洪明煌、洪宇康繼承及抗告人等二人代位繼承,有第三人 洪進鈿及洪吳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新竹地院110年6月25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 度司繼字第457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 至第51頁)。因之,抗告人等二人對原第三人洪進鈿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仍因代位繼承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以 抗告人等二人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應 准許。原裁定准對抗告人等二人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三崙 463 492 3分之2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三崙 467 213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