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蔡燦煌
蔡翠媚
蔡雪梨
蔡玲玉
蔡采岑
蔡鎮州
蔡奇勳
蔡孟真
蔡孟秀
傅俊介
傅怡嘉
傅信豪
傅怡華
傅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無資力負擔訴 訟費用而申請法律扶助,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釋明,又審酌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