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M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3-959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5 款規定而 予處罰,然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如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該條之處罰。查違規司機陳桓松至 異議人公司應徵時,異議人公司遵守規定,詳盡查驗其駕駛 執照資格無誤後,始予以僱用,異議人已盡查核司機駕駛執 照之義務,然因司機陳桓松個人違規遭受處分並刻意隱瞞駕 照已被註銷情事,致異議人在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始知其所持駕照遭註銷,異議人係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遭受處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 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 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達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A3-95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 15分許,由該公司司機陳桓松駕駛,在行經高速公速南下 路段新市收費站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司機陳桓松之駕駛 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仍駕車等事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 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又前開大客車司機陳桓松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4 月25日遭逕行註銷,亦有駕
駛人陳桓松汽車駕照基本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大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之駕駛人駕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車輛駕 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等處罰 ,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不僅車體龐 大堅固,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 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均較一般車輛 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 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又前述車輛之駕駛 人客觀上復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 示為其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駕駛人駕車從事貨物或人 員之運送,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 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積極且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 務。基此,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 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 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 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 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核屬適當且 必要之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㈢異議人雖辯稱:司機陳桓松至異議人公司應徵時,異議人 公司已遵守規定,詳盡查驗其駕駛執照資格無誤後,始予 以僱用,異議人已盡查核司機駕駛執照之義務,惟因司機 陳桓松個人違規遭受處分並刻意隱瞞駕照已被註銷情事, 異議人對司機陳桓松駕照已遭註銷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然 如前述,本件大客車之實際駕駛人陳桓松既為異議人之受 僱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客車載運旅客,而使異議 人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其本負有積極與嚴格 之監督管理責任,況因大客車司機每日在外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有可能隨時發生,因此異議 人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形,以及駕駛執照 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並非於駕駛 人應徵時查驗駕駛執照,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再者,本件司機陳桓松之駕駛執照自註銷日起, 至違規發生日止,期間長達4 個多月,異議人如已盡查證 之義務,應可發現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 異議人自難以該司機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一事,係該司機之 個人行為,其無從查知等情事,而免除前述汽車所有人之
違規責任。
㈣又異議人只要取得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書面同意,即可據以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形,亦可 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足見 異議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有無違 規情事、或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等情事,然本件異議人僅 於司機陳桓松到職時查驗駕駛執照,未隨時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查詢,或上網查詢駕駛人之駕照資料及違規情形, 此等情形實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達公司之司機陳桓松於上述 時、地,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開大客車在道路上 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 ,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決書誤 載為第1 款)及第3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 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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