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2號
ULDV,112,司聲,18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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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瑞興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相對人之假執行,依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在案,茲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雖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經本院112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12年 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迄今未為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逕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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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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