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冠霖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吳寶貴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為上開法律規定之人且為繼承人時,若前已聲 明拋棄繼承,即非繼承人,其再次聲明拋棄,於法不合,無 法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冠霖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9日聲明拋棄,並於11 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無誤,則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其於事後之本件再次聲明拋棄,是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即非繼承人,聲明再次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