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497號
ULDV,112,司繼,149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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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林睿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 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 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 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 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 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 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 承 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 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 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 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 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 ,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 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 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 ,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 條之意旨,應於出生 2 個月內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復興係於民國103年5月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按,從聲請人出生日期104 年1月28日推算,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為胎兒,此又為其 法定代理人於家事陳報狀表明「當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 道胎兒要做拋棄。」。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林志忠於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與其餘全部繼承 人含配偶、子孫、弟林國寶等人,先後於103年6月5日、103



年6月17日(法院收件章為準)聲明拋棄,則於法律所定3個月 期限內,除胎兒未為拋棄繼承外,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其出生後3個月內即104年4月2 9日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乃遲至112年10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出生後3個月之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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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