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林佳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 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2年10 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