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仁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一份繕本,未依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共八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且被告林春池等自然人被告之住 所,均記載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處所相 同,應非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78,5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4 02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於法不合, 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㈠、補繳裁判費40,402元。
㈡、補正被告林春池、連坤喜、王勝文、江明家、郭坤龍、郭展 誠、蕭家鋐等七人正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 以資釋明。
㈢、補正七份之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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