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ULDV,112,再易,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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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李安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八佾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460
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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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