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金鑾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幸彬
被 告 陳建寬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3,8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3,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3,94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1年12月9日更正其事實 上陳述指被告積欠其款項為10,993,859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31頁)。嗣後又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指被 告積欠其款項為10,493,859元(本院卷三第133頁)。最後 於112年10月20日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3,8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積欠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下稱二崙鄉農會)三筆專案農業貸款共計1,150萬元,其 中第一筆貸款係借用訴外人陳森藤名義與原告共同擔保向 訴外人二崙鄉農會成立低利率專案貸款契約,惟實際債務 人仍為被告,其貸款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貸 款)。而另二筆專案貸款,係已被告之名義申貸,貸款金 額分別為15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貸款)、500萬元(下
稱系爭第三筆貸款),然被告無力清償上開系爭三筆貸款 之本金及利息,故委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因受被告之委 任,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陸續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 人二崙鄉農會貸款之三個帳戶,即0000-00-00-00000-0-0 00帳號、戶名陳森藤帳戶(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建寬帳戶(下稱系 爭第二筆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 名陳建寬帳戶(下稱系爭第三筆貸款帳戶),直至104年6 月2日經原告代被告清償共計10,993,949元,二崙鄉農會 因此塗銷上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委由原告按期 代為清償系爭三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曾於109年1 1月30日與原告約定,欲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822、823、824-2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償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有書面字據為證,或嗣後若上開土 地之地價上漲後由被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所得價金先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卻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三 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李涼彬(後更名為李國銓),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共計獲得買賣價金17,345,000元,卻仍不 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積欠原告代其清償 之債務。
㈡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還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日期 ,分別替被告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放款帳戶內,還款總額為10,993,859元。附表一所示放款 帳戶,其中帳戶1為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帳戶2為系爭第 二筆貸款帳戶;帳戶3為系爭第三筆貸款帳戶。原告已如 附表一所示,詳細列出替被告還款之時間、金額及相關帳 戶資料卷證出處,依此可證原告確實有替被告償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3,859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所承擔及積欠二崙鄉農會之三筆 貸款,金額共計1,150萬元,概述詳述如下: ⒈系爭第一筆貸款:
放款帳戶為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訴外人陳森藤於93年 9月22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匯入該帳戶,並設定 如下之抵押權:
⑴93年9月16日被告及訴外人陳森藤申請將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
⑵93年9月16日訴外人陳森藤(由被告代理)申請將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55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 ⒉系爭第二筆貸款:
系爭第二筆貸款,為被告之帳戶,被告於94年8月2 9日 向二崙鄉農會貸款150萬元,並匯入該帳戶,此筆貸款 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於94年7月21日,由被告申請將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195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 ⒊系爭第三筆貸款
系爭帳戶第三筆貸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被告於95年 1月20日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匯入該帳戶,此 筆所設定抵押權,係於94年12月30日,由被告申請將系 爭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予 二崙鄉農會。
㈣系爭三筆貸款3還款情形:
⒈系爭第一筆貸款:
⑴於94年9月22日前,由訴外人陳森藤償還利息。 ⑵於94年9月29日起,由被告承擔貸款。 ⑶自95年3月22日起,由被告償還本息。 ⑷迄98年7月21日,此筆貸款餘額為4,687,500元,由原 告開始代償。
⑸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由原告或由原 告指示訴外人關冬秀代償本利,總額為4,787,787元 。
⑹100年1月11日清償完畢。
⒉系爭第二筆貸款:
⑴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由被告償還本息 。
⑵迄98年7月21日,此筆貸款餘額為1,312,500元,並由 原告開始代償。
⑶自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8日至,由原告或由原 告指示訴外人關冬秀代償本利,總額為1,329,153元 。
⑷99年1月18日清償完畢。
⒊系爭第三筆貸款:
⑴自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由被告償還利 息。
⑵迄98年7月21日,此筆貸款餘額為5,000,000元,並由
原告開始代償。
⑶自98年9月8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由原告代償本利 ,總額為4,376,919元,此時此筆貸款餘額為500,000 元。
⑷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由被告償還 本息。
⑸110年1月25日清償完畢。
⒋合計上開3筆貸款,由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493,859元。 ㈤關於系爭第一筆貸款應由被告承擔之理由: ⒈93年9月22日,二崙鄉農會核撥貸款500萬元至訴外人陳 森藤之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此筆貸款原由訴外人陳森 藤償還利息。即94年3月22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5萬 元(利息)至二崙鄉農會核貸500萬元之還款帳戶。 ⒉94年7月20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 楊秀華之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帳戶,且該100萬元係 與被告相關,此有二崙鄉農會112年6月28日二農信字第 1120003194號函暨楊秀華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另由鈞院卷二第249頁,可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 自訴外人楊秀華、楊順量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此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4 月21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1440號函所附系爭三筆土地 之地籍異動索引勾稽,可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訴外 人楊秀華、楊順量購買系爭三筆土地。
⒊94年9月22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5萬元至二崙鄉農 會核貸500萬元之還款帳戶(鈞院卷二第251頁)。 ⒋94年9月29日,訴外人關冬秀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被告帳 戶(鈞院卷二第393頁)。且被告之妻即訴外人王淑慧於1 09年1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償還貸款之記帳 資料2張(原證九),其內容與本件所涉及之3件貸款之情 節,完全相符。其中一張記載「荷包嶼(放款) 5,000,0 00 94.9.29<藤>」此即為訴外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 關冬秀以其二崙鄉農會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之二崙 鄉農會帳戶之日,及至此日,即由被告承受由訴外人陳 森藤名義自二崙鄉農會所貸款項之餘額500萬元(於此之 前陳森藤僅有繳息,沒有償還本金)。另外一張記載如 附表二,附表二所記載之日期與金額,即與自被告之二 崙鄉農會帳戶償還以訴外人陳森藤名義貸款500萬元之 日期與金額(請參照民事陳報(三)狀之附表二)。若非被 告承繼訴外人陳森藤之貸款,被告則沒有必要匯款,且 訴外人王淑慧也沒有必要記帳。
⒌從此之後,訴外人陳森藤的帳戶再也沒有轉帳還系爭第 一筆貸款的交易資料,蓋以訴外人陳森藤名義之貸款, 轉由被告承擔清償責任自明。
⒍準此可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森藤為被告支付被告向訴 外人楊秀華等人購置土地之款項100萬元,再加上訴外 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關冬秀於94年9月29日匯款400萬 元至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合計500萬元,被告因而承 繼陳森藤二崙鄉農會之貸款500萬元(簡單來說:陳森藤 欠二崙鄉農會的貸款轉由陳建寬負責償還)等情,均有 所據,且與相關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請參民事 陳報㈢狀附表二)、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資料互核相符, 時序上亦符合邏輯,金額完全吻合,故原告所主張內容 信而可徵。
㈥關於系爭三筆貸款,係由原告代償之論述: ⒈系爭三筆貸款之還款狀態,請分別參見鈞院卷二第93頁 、卷一第455頁、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 ⒉對應上開還款紀錄者,原告主張代償之範圍,均與原告 或訴外人關冬秀之二崙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但未 見於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⒊其中系爭第三筆貸款於104年3月10日自原告二崙鄉農會 帳戶下還款,帳目上雖係原告還款100萬元,但因其中5 0萬元為被告所出資,原告發覺後於訴之聲明減縮,絕 不貪取被告一分一毫。
⒋相關還款細目說明,均請參112年8月21日民事陳報㈨狀之 貸款一覽表(更正版)之備註說明。
⒌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償二崙鄉農會之貸款。然而, 若被告「有」自行清償上述貸款,何以未能提出相關還 款資料?又被告若能提出還款資料,再加上原告為被告 代償貸款之證據資料,二崙鄉農會豈不是重複受償嗎? 事實上,二崙鄉農會並沒有重複受償。又若被告「沒有 」自行清償該筆貸款,為何沒有收到二崙鄉農會的催繳 通知?正是因為原告有為被告代償二崙鄉農會之貸款。 ⒍98年7月21日時,系爭三筆貸款之本金餘額為1,100萬元 ,原告為被告代償至本金餘額剩50萬時停止,因為兩造 已約定以原告代償1,000萬元款項作為系爭三筆土地之 買價。當系爭第三筆貸款即將清償之際,兩造就系爭三 筆土地有締結買賣契約;然而,被告謊稱變賣該等土地 後會將得款償還原告,詎料,被告竟於系爭第三筆貸款 清償後,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國銓後,卻未將上開代償款項返還原告,原告乃提出
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第一筆貸款500萬元並非被告所借,被告亦非 實際債務人,原告所附原證一之他項權利異動清冊非被告 所借。而系爭第二筆及第三筆貸款各150萬元、500萬元確 實為被告所借,然均由被告之農會存摺分期扣款繳付,並 無由原告代付清償之情存在,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故 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為訴外人陳森藤之帳戶,訴外人陳 森藤於93年9月22日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 萬元並匯入該 帳戶,並設定下列㈧、㈨之抵押權。
㈡系爭第二筆貸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被告於94年8月29日 向二崙鄉農會貸款150 萬元,並匯入該帳戶,兩造之存摺 皆有扣款還款紀錄(本院卷一第79頁),並設定下列㈩之 抵押權。
㈢系爭第三筆貸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匯入 該帳戶,兩造之存摺皆有扣款還款紀錄(本院卷一第79頁 ),並設定下列之抵押權。
㈣系爭原告之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調字卷第37頁)。 ㈤原告為二崙鄉農會之員工。
㈥90年8 月22日被告申請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0 萬元 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 ㈦91年12月6 日訴外人陳森藤及鄭慶璋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455 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57頁)。
㈧93年9月16日被告及訴外人陳森藤申請將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本院卷二第149 頁 至第159頁)。
㈨93年9月16日訴外人陳森藤(由被告代理)申請將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5 萬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㈩94年7月21日被告申請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95萬元之抵押 權予二崙鄉農會(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94年8月31日被告申請將訴外人楊秀華、楊順量出賣予其之 二崙鄉港後段823、822、824-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並於94年12月30 日將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650萬元予二崙鄉農會。 訴外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關冬秀於99年1月18日自其二崙 鄉農會00000-0-0帳戶轉帳出906,809元(本院卷二第87頁) 。
訴外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關冬秀於99年3月12日自其二 崙鄉農會00000-0-0帳戶轉帳出100萬元(本院卷二第89頁) 。
系爭帳戶第一、二、三筆貸款及由系爭原告帳戶、訴外人 關冬秀之二崙鄉農會帳戶還款之紀錄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1 1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11頁)。
110年1月26日二崙鄉農會因清償而塗銷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110年4月9 日被告將 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國銓 (本院卷三第27、35、43頁)。
四、則本件爭點為系爭三筆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為何人?若為被告 ,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償系爭三筆貸款之債務?代償金額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所載本院卷內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第一筆貸款原告主張其實際債務人為被告,且為被 告代償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93年9月22日,二崙鄉農會核撥貸款500萬元至訴外人陳 森藤之系爭第一筆貸款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筆貸款原由訴外人陳森 藤償還利息。即94年3月22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5萬 元至二崙鄉農會核貸500萬元之還款帳戶(本卷二第243 頁)。
⒉94年7月20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 楊秀華之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帳戶,且該100萬元係 與被告相關,此有二崙鄉農會112年6月28日二農信字第 1120003194號函暨楊秀華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另被告於94年9月28日自訴外人楊秀華、楊順量取得系 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西螺地政112年4月21日雲西 地一字第1120001440號函所附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5頁、第33頁、第41頁), 可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確有向訴外人楊秀華、楊順量 購買系爭三筆土地。
⒊94年9月22日,訴外人陳森藤帳戶轉帳5萬元至二崙鄉農 會核貸500萬元之還款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1頁)。
⒋94年9月29日,訴外人關冬秀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被告帳 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3頁 )。且被告之妻即訴外人王淑慧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其償還貸款之記帳資料2張(本院卷三第 47頁至第49頁),其中一張記載「荷包嶼(放款) 5,000, 000 94.9.29<藤>」此應為訴外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 關冬秀以其二崙鄉農會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之二崙 鄉農會帳戶之日。另外一張記載如附表二,該附表所記 載之日期與金額,與被告之二崙鄉農會帳戶償還以訴外 人陳森藤名義貸款500萬元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若非被 告承繼訴外人陳森藤之貸款,被告應無必要匯款償還該 筆債務,且訴外人王淑慧也沒有必要記帳。且從此之後 ,訴外人陳森藤的帳戶即無轉帳償還系爭第一筆貸款的 交易資料。應可認定至此日起即由被告承受由訴外人陳 森藤名義自二崙鄉農會所貸款項之餘額500萬元(於此之 前陳森藤僅有繳息,沒有償還本金)。
⒌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森藤為被告支付被告向訴 外人楊秀華等人購置土地之款項100萬元,再加上訴外 人陳森藤之妻即訴外人關冬秀於94年9月29日匯款400萬 元至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合計500萬元,被告因而承 繼訴外人陳森藤二崙鄉農會之貸款500萬元等情,為有 所據,且與相關之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參原告之 民事陳報㈢狀附表二)、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資料互核相 符,時序上亦符合邏輯,金額均吻合,故原告所主張之 內容信而可徵。
⒍訴外人陳森藤及其妻即訴外人關冬秀於112年4月19日本 件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訴外人陳森藤並未向二崙鄉農會借 系爭第一筆貸款,而係原告利用其為二崙鄉農會員工且 保管訴外人陳森藤之帳戶資料之機會,而以訴外人陳森 藤之名義冒貸系爭第一筆貸款,訴外人陳森藤及關冬秀
也沒有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72頁 至第181頁)。然訴外人陳森藤、關冬秀亦證稱訴外人 陳森藤確實曾有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萬元,且自為清 償,則其等稱訴外人陳森藤之帳戶資料均由原告保管云 云,已難採信。況且,貸款除需帳戶資料以外,尚須經 過對保程序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就系爭第一筆貸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㈨),即便原告與訴外人陳森藤為 手足,且原告保管訴外人陳森藤之二崙鄉農會帳戶資料 ,亦無法相信訴外人陳森藤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與設 定抵押權有關之文件亦交由原告保管,且二崙鄉農會從 未曾向訴外人陳森藤對保,故訴外人陳森藤、關冬秀之 證述為不可採。
㈢就系爭第二、三筆貸款,被告雖辯稱確實係由其自己向二 崙鄉農會貸款,然原告並未幫其代償,全部係由其自己清 償完畢云云。然查:
⒈系爭第二、三筆貸款之還款狀態,分別參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之 還款紀錄整理。亦可參見原告所提112年8月21日民事陳 報㈨狀之貸款一覽表(更正版)之備註說明
⒉經勾稽、核對,對應上開還款紀錄者,原告主張代償之 範圍,均與原告或訴外人關冬秀之二崙鄉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相符,但未見於被告二崙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⒊其中系爭第三筆貸款於104年3月10日自原告二崙鄉農會 帳戶下還款,帳目上雖係原告還款100萬元,但原告僅 主張其中50萬元為被告所出資,並減縮訴之聲明,如原 告欲貪取被告之財務,應無自行減縮訴之聲明之可能。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償二崙鄉農會之貸款。然而, 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若能 提出還款資料,再加上原告為被告代償貸款之證據資料 ,二崙鄉農會就系爭第二、三筆貸款豈不是重複受償? 然而二崙鄉農會並沒有重複受償第二、三筆貸款,可以 認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第二、三筆貸款之欠款5,70 6,072元,應屬可採。
⒌則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償系爭三筆貸款共計10,493,859元 (計算式:系爭第一筆貸款4,787,787元+系爭第二筆貸 款1,329,153元+系爭第三筆貸款4,376,919元=10,493,8 59元)。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若被告委任原 告為其代償系爭三筆貸款,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為其代償之10,493,859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 ,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其代償系爭三筆貸款之債務,原 告為被告代償系爭三筆貸款之債務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 則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三筆債務經原告代償 10,493,859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
六、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93,8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本院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227號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一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放款 帳戶 還款帳戶 證據資料 (放款帳戶) 證據資料 (還款帳戶) 1 98年08月26日 9,844 2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5頁 卷一106頁 2 98年09月08日 184,559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06頁 3 98年09月21日 461,292 1 陳金鑾帳戶 卷二093頁 卷一106頁 4 98年10月27日 112,500 2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5頁 卷一107頁 5 98年12月16日 300,000 2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5頁 卷一107頁 6 99年01月18日 906,809 2 關冬秀帳戶 卷一455頁 卷二087頁 7 99年03月09日 183,456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09頁 8 99年03月12日 1,000,000 1 關冬秀帳戶 卷二093頁 卷二089頁 9 99年03月19日 357,650 1 陳金鑾帳戶 卷二093頁 卷一109頁 10 99年05月18日 35,228 1 陳金鑾帳戶 卷二093頁 卷一110頁 11 99年05月18日 5,882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10頁 12 99年09月09日 182,142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11頁 13 99年09月21日 344,054 1 陳金鑾帳戶 卷二093頁 卷一112頁 14 100年01月11日 2,589,563 1 陳金鑾帳戶 卷二093頁 卷一113頁 15 100年03月09日 181,023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14頁 16 100年09月09日 179,922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17頁 17 101年03月09日 178,820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18頁 18 101年09月10日 177,719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21頁 19 102年03月11日 176,617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24頁 20 102年09月09日 175,516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27頁 21 103年03月11日 174,414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0頁 22 103年09月09日 173,313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3頁 23 104年01月16日 1,378,125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5頁 24 104年03月09日 109,181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6頁 25 104年03月10日 1,000,000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6頁 26 104年06月02日 416,230 3 陳金鑾帳戶 卷一456頁 卷一137頁 總額 10,993,859 備註
附表二
95.3.22 50,000 95.9.22 50,000 96.3.27 362,679(本金+利息) 96.9.26 46,875 97.3.24 46,875 97.9.22 46,875 98.3.23 4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