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櫻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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