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0號
ULDV,111,簡上,50,202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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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上訴人 錢佳蓉
特別代理人 錢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而言,目的在求得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蓋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因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是以,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再審酌被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16歲 餘,自車禍發生受傷迄今均臥床、意識不清,依賴鼻胃管餵 食,由其母親負責看護照顧,及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管灌



餵食及照護情形,認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以18年計算為適當。 惟查,原審判決所採信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中已明確表示「 根據西元1994年的研究結果,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為二到 五年,超過十年的相當少見,成年人因為創傷造成植物人狀 態的一年內,有33%的人會死亡,如果是非創傷原因造成的 ,有53%會死亡。孩童的部分則分別為9%(創傷)及22%(非 創傷)會在一年內死亡。如果依時間來看的話,成年人的植 物人有82%會在三年內死亡,95%會在五年內死亡。同一篇文 章也指出有些研究顯示三年的死亡率47%到65%,八到十年的 死亡率為78%到95%。至於孩童或嬰兒的部分,平均存活時間 嬰兒(兩個月以下)為4.1年,孩童(7-18歲)的部分為7.4 年。只有很少數的植物人個案被描述可以存活十年以上。」 是即使是以原審判決所採信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可知悉 植物人八到十年的死亡率為78%到95%,而存活率僅為22%到5 %之結論。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植物人在10年內之 死亡率顯然是高於存活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12 年之餘命,已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所揭示之證據優勢法則標準,然原審判決卻認為被上訴人之 餘命應以18年計算,顯然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53,264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本院所為判決未採信台大醫院鑑定意見 內容所引用西元1994年的研究結果意見,形成心證之判斷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然上訴意旨所 主張之上訴理由,乃係就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而 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2 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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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