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44號
ULDV,111,簡,144,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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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玄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3,814元。
 ⒉交通費用1,06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83,086元。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請求,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成,被告6成。 ㈡系爭車禍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 血胸,右腳第二蹠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害,而原告所受只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 」。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有33,835元,但原告只有提出111年10 月之薪資單,並未提出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利 核實。而原告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 及神經壓迫,為之前舊疾,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傷勢 應無受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提醫院鑑定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過高。
㈤原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不合理。且其所患「頸椎腰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道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旁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 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A 車右側車身遂與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兩造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 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㈣被告曾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年1 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原告賠償被告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被告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12,0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086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為少 線道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號卷(下稱偵查卷)內可憑,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 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以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 偵查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所受傷害為何?依原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示,原告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 、左手腕、右手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 (見偵查卷第28頁),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見偵查卷第77頁) ,而110年11月1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 (見本院卷第221頁),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 左肩肌腱炎之傷勢(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原告所受傷 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側所受傷情較多。至於原 告主張另受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障害,業經 鑑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詳下說明之。
㈤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兩造已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835元,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1 2,0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四海遊 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經本院向該公



司調取原告薪資所得,原告自108年9月16日到職至今,原告 每月均有領得大致固定之薪水,有該公司112年3月28日四海 遊龍管字第11203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7 頁),且其實際所領薪資與原告投保薪資之金額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63頁),故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停止上班,自 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休養3個月並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主張自112年3月4日起 還要在休養3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225頁),然而,原告並未實際停工休養,已 如上述,且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時間均不同 ,例如:110年11月15日之2張診斷證明書,一張未記載休養 時間(見本院卷第223頁),1張記載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 第221頁),1年後之111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19頁),2年後之112年3月4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25頁),其距離車禍時間 越久,因傷休養之時間卻越長,顯不符合常理,自難以憑採 。
 ⒊本件原告既未因傷勢停止工作,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無所據。
 ⒋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3日具狀抗辯「原告最高請求薪資損失為 2個月合計101,505元,依過失比例應擔之肇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並非自認之意思, 而是如果原告確實沒有去上班,願以2個月計算給付,但原 告有去上班,我們就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00頁),自無從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0,000元(嗣擴張為461,614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頸椎、腰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等障害,嚴重影響勞務提供,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 罹患之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與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以下事項 :「㈠周妙霜車禍時之檢傷結果只有「左肩、左胸、左手腕 、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卻在1、2年後 之診斷證明書出現「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該 「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如「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排除該病症。僅就「左肩、左胸 、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復原後,是



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鑑定。㈢如「頸椎、腰椎間盤突出 、神經壓迫」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應說明受鑑定人是「本無 此疾病,完全由車禍導致」或「已有此種疾病,卻因車禍而 加重」中之哪一種?如果是後者,請將其原有宿疾考量在內 ,鑑定其差額(例如:自帶疾病已有X%減損,因車禍目前是 Y%,(Y-X)%才是加害人之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41 1至412頁)之結果,經該院於112年5月16日以臺大雲分資字 第1120003795號函回覆:「病患周妙霜女士其『頸椎、腰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 第469頁),復於112年9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 號函回覆:「病患周妙霜110年5月交通事故後有『左肩、左 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頸椎、 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診斷,其中『頸椎、腰椎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與前述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111年6 月29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9日曾至本院骨科門診接 受診治,112年7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 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 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15章 『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雲林基督教醫院 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 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與 系爭車禍有關等語,難認可採。而扣除「頸椎、腰椎間盤突 出、神經壓迫」不論,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 勞動能力減損。
 ⒉至於雲林基督教醫院雖於112年3月27日以112雲基字第112030 0042號函回覆略以:該病患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是 車禍加重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但該院亦於同日 之回函記載:患者當日急診之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 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在急診安排胸部及右側肩膀X光,檢 查結果無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原告於 車禍時並未受有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關於 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症是於系爭車禍前已經存 在之疾患。而雲林基督教醫院雖然回覆車禍加重頸椎、腰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情等語,然該院並無做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為該院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77頁),而原 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同時,亦在臺大雲林分院就醫, 臺大雲林分院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頸椎、腰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並僅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結果如上,自應以臺大雲林分院之認定 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835元,核與投保薪資33,300元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復有111年10月薪資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0頁、 第500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19日起至 65歲屆齡退休(即137年6月20日)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 ,勞動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4,98 7元【計算方式為:28,421×17.00000000+(28,42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494,987.0000000000。其 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請求461,614元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08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 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學士畢業,任職 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品保,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 ,務農種稻,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460頁、第84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居多及並未導致原告無法上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但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同認(見偵查卷 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443至446頁),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不足憑採,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兩



造過失情節應以原告30%,被告70%為可採,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382,542元【計算式:(33,814元+1,060元+46 1,614元+50,000元)×70%=38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 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20 006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頁),堪認為真,是 經扣除後,應為354,232元(計算式:382,542元-28,310元= 354,23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9月23 日由被告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之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無不合,但原告於112年11 月7日當庭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雖主張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自112年1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但本件有過失相抵及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扣除之情形,已無法區分各部分遲延利 息起算日,故應全部自112年11月8日起算,始為合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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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