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32號
ULDV,111,簡,13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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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賀美玲
賀建奇
賀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謝素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賀古春桃步行欲穿越該道路,致上開車輛之左 前車頭撞擊,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繼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賀古春桃仍因 該車禍致腹部挫傷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11月2日 死亡。嗣經鈞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在案。原告為賀古春桃之子女, 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賀古春桃醫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 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58元、喪葬費用264,300元。經扣 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 美華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付2,095,495元、2,095,494元、2, 095,49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賀美玲2,095,495元、給付原告賀建奇2,095,494元、 給付原告賀美華2,095,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賀古春桃醫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17,858元、喪葬費用264,3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而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且賀古春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傷害,但該傷害與賀古春桃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林內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賀古春桃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即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 正路,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胸部 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 、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 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繼而轉往 彰基醫院急救,仍因腹部挫傷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 ,延至108年11月2日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賀古春桃本件車禍受傷及其死亡,平均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7,858元,亦 即原告賀美玲、賀美華各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共7,395元、喪葬費用88,100元,而原告賀建奇支 出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7,394元、喪葬 費用88,100元。
㈣、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之金額分別為669,799元、669,799元、669,797元 ,合計2,009,395元。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賀古春桃及被告均有肇事過失責任。四、兩造之爭點:
㈠、就賀古春桃之死亡結果,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賀美玲賀建奇賀美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095,495元 、20,925,161元、2,095,495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 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賀古春桃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賀古 春桃因此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 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 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 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及賀古春桃受有前述腦部、身體傷勢之原因。㈢、而賀古春桃於108年9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先送往成大斗 六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 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 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 ,於同日稍晚再轉往彰基醫院急診救治後,賀古春桃即在彰 基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1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賀古春桃之死亡 結果為其自身膽結石及膽道感染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賀古春桃自成大斗六分院轉往彰基醫院急診後,彰基醫院針 對賀古春桃所受之上開傷害,曾採取骨盆固定帶穩定骨盆骨 折之傷勢,另以氧氣治療避免賀古春桃血氧濃度不足,並使 用止血針避免持續內出血,兼以疼痛控制避免血壓起伏過大



,再輸血補充血色素及凝血功能相關成分;其後,賀古春桃 自108年9月24日起入住彰基醫院第二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9月28日意識惡化,於同年9月30日經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腦部有多處急性梗塞,經治療後意識狀況逐漸改善,於同 年00月00日生命徵象穩定,惟因持續氣管内插管使用呼吸器 ,故經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嗣賀古春桃於108年10月12日因 尿路感染發燒,於同年月00日出現血痰、皮膚呈現黃疸,於 同年月14日以胃鏡檢查確認有出血性胃炎、胃酸逆流性食道 炎症狀,同日經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診膽結石、膽道結石 併膽道阻塞,於同年月15日以上消化道內視鏡進行逆行性膽 胰管攝影,確認膽道有細沙石造成阻塞,並經放置膽道支架 及經皮膽囊引流管以引流膽汁,惟因賀古春桃當天血壓下降 ,意識惡化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故於108年10月16日被 轉入第二內科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29日賀古春桃出現腹 膜炎、菌血症,病情持續惡化,最終於108年11月2日因敗血 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2月25日 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8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彰基醫院109年3月5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11號 函、同院109年6月1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暨所 附病情說明及賀古春桃之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病歷附於系爭 刑案卷可參。自賀古春桃上開治療歷程以觀,亦堪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8年11 月2日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出院,甚且未曾離開內外科加護 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之專責照護等情,應屬明確。 ⒉系爭刑案審理法官就賀古春桃之死亡原因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賀古春桃因車禍而導致右側胸、 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鈍傷,受傷位置符合汽車撞擊行人之 傷害。受傷住院後所引發後續併發症,均源起於車禍造成之 傷害。車禍後住院治療至死亡期間均未離開加護病房之照顧 ,即車禍造成傷害無痊癒之證據,造成死者之死因與車禍相 關。因車禍導致的死亡,死亡方式歸於意外。參考之死因診 斷如下:一、死因:甲、敗血症。乙、胸、腹部鈍傷住院後 併發症。丙、自小客貨車/行人事故。二、死亡方式:意外 。」,有成大醫院110年5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8862號 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嗣經系 爭刑案審理法官檢附彰基醫院針對賀古春桃治療歷程及死亡 原因說明之資料,再次函請成大醫院詳述認定賀古春桃係因 車禍受傷致死之理由,經該院答覆略以:「賀古君所受傷害 為①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5-8肋骨骨折及血胸。②胸腹部鈍挫



傷併肝臟挫傷。③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肋骨骨折,患者因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導致氣體交換不良 二氧化碳上升成酸中毒現象,亦因無力呼吸,無法有效的將 細菌等有害物質排除;骨盆粉碎性骨折,其併發症常有:① 後腹腔血腫。②尿道或膀胱損傷。③直腸損傷。④神經損傷。 上述併發症常造成腹膜炎,或因放置尿管輔助排尿而引發感 染,在臨床治療上非常困難,常造成敗血症的發生。車禍前 無感染的問題,車禍後受到上述之傷害,為了輔助排尿而放 置尿管等,併發後續感染導致敗血症。若無車禍發生,則無 受傷住院治療,後續問題就不發生,故最初源頭仍為車禍。 簡而言之,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 內臟鈍傷,受傷住院後感染引發後續併發症,因而出現腹膜 炎及菌血症。呼吸照護中心亦需要有專責醫療人員照護,屬 於專責加護單位。若將被害人曾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 護中心治療,嗣再轉送內科加護病房照顧之治療歷程列入考 慮,並不影響死者受傷至死亡之相關性,主要因為車禍造成 之傷害是持續中發展,雖然中間會有好轉之現象,但該傷害 未痊癒前所有環境因素均會影響治療結果。被害人之膽結石 病症於車禍當時並無發炎之現象,若無車禍受傷成身、心壓 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 膜炎及泌尿道感染」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29日成附 醫泌字第111000655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系 爭刑案卷足憑。
 ⒊綜觀上開成大醫院所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與賀古春桃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迄108 年11月2日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出院,甚且未曾離開內外科 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之專責照護,加以人體內若有膽結 石產生,一般而言並無嚴重到未立即治療即高度致命之程度 ,或引發泌尿道感染等問題,此為一般多數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是賀古春桃即使體內原有膽囊結石之狀況,若無其他體 內環境劇烈變動之催化,亦難認該單純之固有疾病會於短時 間內迅速惡化、發炎、感染成致命原因,則綜合前揭事證勾 稽以觀,應足認定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胸、腹部鈍 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續於住院治 療過程中引發泌尿道感染、血液感染、腹內感染等症狀,再 加上賀古春桃自身原有之膽結石疾病於住院期間惡化而發炎 、感染,最終導致賀古春桃死亡,其固有疾病並非最原始之 肇因,僅係損害擴大或加重死亡之因素,依上開說明,賀古 春桃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受傷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應以彰基醫院的報告為準,賀古春桃之死亡與本



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刑案卷內所附彰基醫 院109年6月11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號函所檢附之 函覆內容,均著眼於賀古春桃之死因係膽道淤泥淤沙阻塞所 造成,而忽略賀古春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與膽道結石和 平共存,未成大礙,於日常生活中,亦不至於因膽道淤泥淤 沙阻塞,迅即造成腹膜炎、敗血症之感染,則由賀古春桃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膽結石並無 發炎之症狀,顯足以印證成大醫院所稱之「車禍受傷成身、 心壓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 發腹膜炎及泌尿道感染」等情。況上開之函覆內容另方面又 認賀古春桃之「感染源有膽道感染(見108年10月15日逆行 性膽道攝影)、尿路感染(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尿液培養)、腹內感染(108年10月26日腹 水培養)、血液感染(108年10月26日、108年10月29日血液 培養)。因住院初期之血液培養(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 27日)及尿液培養(108年9月24日)均未見感染微生物。因 此這些感染應是住院治療後才有的。賀古君原有膽囊结石, 然而住院初期並無膽囊發炎之相關表現,因此其發燒感染難 謂與其固有病史有關」,則賀古春桃於住院後所生之感染既 與其固有之病史無關,而係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後所發生之連 串接續不斷之感染,顯然彰基醫院所認定之膽囊發炎難以證 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與此節存有矛盾,實已忽略人體 為一有機整體,而單獨將膽囊發炎之致病原因獨立切割於本 件車禍受傷所造成感染之外,本院認彰基醫院上開函覆內容 尚難憑採,是被告執此辯稱賀古春桃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與最終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賀古春桃 之死亡結果,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已為賀古春桃平均支出之費用為醫 療費用4,326元、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58元、喪



葬費用264,3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證明 聯、統一發票、三丰殯葬禮儀社禮儀服務契約明細、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賀古春桃 之子女,賀古春桃因本件車禍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 傷痛,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賀美玲 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做小吃店生意,每月收入約5萬元、 原告賀建奇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5 ,000元、原告賀美華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吳式皮飾 有限公司,107年度之收入為538,000元;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其 配偶之退休金生活,另出租其夫妻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及林內 鄉之房屋以收取租金並繳納房屋貸款,家中尚有中風之配偶 及罹患癲癇致無法工作之子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 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個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1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賀美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5元+ 喪葬費用88,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5元)、原 告賀建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4元+喪葬費用88 ,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4元)、原告賀美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5,4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增加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95元+喪葬費用88,100元+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1,295,495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系爭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均認:「行人賀古春桃 ,夜間於畫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謝素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9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44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 11年11月16日路覆字第1110129302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足憑。原告 雖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賀古春桃、被告各負擔一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係鑑定 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 ,當可憑信,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大約 時速40公里,看到對方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撞上了,沒有做 何閃避動作等語,顯見被告未有任何煞車閃避之動作,再依 賀古春桃(主因)與被告(次因)之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 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賀古春桃應負百分之 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賀古春桃過 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賀 美玲之金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95元×40%=518,1 98元)、原告賀建奇之金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 94元×40%=51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賀美華之金 額為518,198元(計算式:1,295,495元×40%=518,198元)。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賀 美玲、賀建奇賀美華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之金額分別為669,799元、669,799元、669,79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均已逾其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告已均無得請求之金額。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賀美玲2,095,495元、原告賀建奇2,095,494元、原告賀美 華2,095,4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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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