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9號
ULDV,111,家繼簡,1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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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呂賢忠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蔡呂梅英
呂賢隆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呂李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 ,並列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繼承人即其等子女蔡呂梅 英、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以及再轉繼承人即其等次子 呂賢文之長子呂建平為被告,因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尚 有再轉繼承人即呂賢文之配偶鄭秋蘭呂賢文之次子呂建倫 存在,故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追加鄭秋蘭、呂建倫為被 告。惟被告呂建平以及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間已就呂賢 平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 由被告呂建平繼承取得呂賢平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 之遺產部分,並就不動產部分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因此, 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鄭秋蘭、呂建倫之 起訴(鄭秋蘭、呂建倫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後原告



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將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 熟之遺產範圍擴張至其等所遺現金部分,並於112年5月12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列入被繼承 人呂啟宗之遺產、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列入被繼承 人呂李熟之遺產予以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 回,均本於對於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繼承人訴請 分割遺產,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述規定,並無 不合,且對鄭秋蘭、呂建倫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呂賢隆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呂賢隆未經准許即逕自離庭,而不願再 返回法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 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遺產,惟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 又被繼承人呂啓宗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呂李熟與子女 呂賢隆、呂賢文呂賢忠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等7 人。嗣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配偶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 另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次子呂賢文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呂 賢文尚生存之配偶鄭秋蘭與子女呂建平、呂建倫為呂賢文之 法定繼承人,惟鄭秋蘭呂建平、呂建倫前已有協議由被告 呂建平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因之,兩造及呂李 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且兩造及呂李熟之應繼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36,734元(下稱系爭農會 存款,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及系爭房屋等遺產,而系爭農 會存款業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支出,且系爭房屋 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又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呂賢隆、呂賢文呂賢忠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等6人,嗣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次子呂賢文於105年10 月23日死亡,呂賢文尚生存之配偶鄭秋蘭與子女呂建平、呂



建倫為呂賢文之法定繼承人,惟鄭秋蘭呂建平、呂建倫前 已有協議由被告呂建平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因 之,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法定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又因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生前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前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被告呂賢隆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呂賢隆雖然辯稱本件被繼承人之前好像有說不能分割等 語,而主張本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主張僅憑口述,並 未見具體事證,顯未盡舉證之責,故被告呂賢隆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因老舊,並受颱風、淹水等災害影響,導致系爭房 屋樑柱與牆壁等構造均有損壞之情形,已無法使人安全居住 且對鄰近建物有造成危害之虞,因此原告經過呂賢文及被告 呂梅華蔡呂梅英等人之同意後,而拆除系爭房屋,此有同 意書可證,是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非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 利益或為自己之利益,且當初的拆除費用均係由原告一人自 行負擔。至於被告呂賢隆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拆除系爭房 屋,或拿走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情,應屬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以外之訴訟,被告呂賢隆應另尋法律途徑請求,無 法作為其反對本件分割遺產之理由。
㈢被告呂賢隆主張其有繳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自95年 起迄至110年之地價稅,惟被告呂賢隆於112年2月15日到庭 始對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請求,則95年、96年 間地價稅之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就此主張時效 抗辯。
㈣被告呂賢隆固指稱原告有將如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 人擺攤賣臭豆腐,而收取租金一事,然查,販賣臭豆腐之攤 販所承租使用的為鄰近之國有土地,並未有向原告承租空地 使用,是被告呂賢隆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呂賢隆提出之奠儀紀錄簿欲證明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 收取為數不少之奠儀,然因奠儀禮金是基於親誼關係送往迎 來,自應區別該禮金是基於何人親誼而取得,來決定應歸屬 何人所有,故前述紀錄簿所載之第一部分(即前述紀錄簿第 1、2頁部分)為公收入,此部分前已用於被繼承人呂李熟



喪葬費;前述紀錄簿所載之第二部分(即前述紀錄簿第3頁 至末頁)為原告之私人親誼奠儀,將來若需回禮也由居住在 當地之原告處理,所以當時已言明此部分由原告自行取得, 被告呂賢隆雖然又辯稱其有時候也是要回禮紅、白包部分, 然實者不然,被告呂賢隆住在臺北,根本不可能舟車勞頓往 返雲林送禮。又依原告之記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約 700,000元,而前述紀錄簿第一部分之公用奠儀為252,300元 ,扣除被繼承人呂李熟之系爭農會存款236,734元,尚不足2 10,000元,而不足額部分已由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 3位兄弟各自支出70,000元來支應,因此,被告呂賢隆辯稱 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仍有剩餘部分,亦與 事實不符。系爭農會存款既業已用於喪葬費支出,已無剩餘 ,即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
 ㈥被告呂賢隆抗辯原告有逼迫被繼承人呂李熟將其經營之布行 讓給原告部分係扭曲事實,事實上,被繼承人呂李熟晚年, 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各自成家或居住在外地,故由原告 擔起扶養被繼承人呂李熟之責任,並無所謂原告有逼迫被繼 承人呂李熟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因颱風等災害而結構受 損,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後拆除,原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布 匹,除被告呂賢隆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放棄前述布匹之權 利,故由兩造之親屬即訴外人呂金獅提供場地暫為存放,直 至111年夏天呂金獅有感前述布匹存放太久,於是致電被 告呂賢隆是否還要保留前述布匹,被告呂賢隆則明確告知「 不要了」,方由呂金獅將前述布匹分送出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賢隆則辯稱:
 ㈠繼承人生前好像有說過遺產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土地面積沒有很大,如果分割,根本不能搭蓋房子。 ㈡系爭房屋與隔壁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 建築年代相同,但前述49號房屋仍然尚存,何以系爭房屋會 殘破不堪而須拆除,且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後來取得,而 非真正,因此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重新搭蓋回復原狀。且原告 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擺攤賣臭豆腐,而收取租金。
㈢被告呂賢隆繳納系爭房屋的房屋稅至94年,另自95年起迄至1 10年有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而關於111年度地價稅部 分,雲林縣境內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呂賢隆之妹妹繳納, 嘉義縣境內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係由被告呂賢隆繳納。 ㈣被繼承人呂啓宗還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現金之遺產10,000 元亦不知從何而來,應尚有其他遺產,另被繼承人呂李熟



亡時,其名下之農會存摺並非原告所稱僅剩餘1,500元。另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並沒有花到700,000元,被告呂賢 隆也有拿20,000元給原告之配偶作為整理墓地之費用,被繼 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部分,係由親戚包的奠儀去支付,而所 收取親戚包的奠儀,將來要由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 3名兄弟去回禮,且當時喪禮完成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 蘭、呂梅華等3名姊妹,依照習俗都先回去,剩下呂賢文、 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在場計算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 時所收取的奠儀,而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 每人尚可分得75,000元,可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約花 費300,000元。
㈤前述布行係被繼承人呂李熟所經營,原告在被繼承人呂李熟 死亡前,就逼迫被繼承人呂李熟將前述布行之經營權讓給原 告,故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後,前述布匹現在何處,亦請原 告說明。綜上,被告呂賢隆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二、被告呂梅華則表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 因當時決定將被繼承人呂李熟用土葬方式,而喪事多繁文縟 節、瑣碎事務,從尋地、買棺、道士作法、祭祀物品、喪禮 排場、辦桌等等均需開銷,且墳墓亦另請工人建造,該喪葬 費用理應會用到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與親友奠儀。況當時 兄弟們均為30歲至40歲左右之青壯年,頭腦清晰、精明,其 等自應有討論前述開銷費用,而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合 理分配使用等語。
三、被告蔡呂梅英則表示:被繼承人呂啓宗、被繼承人呂李熟生 有3子、3女,被告蔡呂梅英是3名女兒中排行老大,被繼承 人呂李熟之系爭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用於喪葬費,之後收取 的奠儀再將喪葬費不足的地方補進去,而被繼承人呂李熟除 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尚未分配外,沒有其他遺產了 ,如果有也只有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知道 而已。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要祭拜、請師公、埋葬要在 臺南市白河區買地,做墓地,埋葬結束回來還要辦桌讓賓客 吃飽等等,喪事所花費用差不多就這些。關於地價稅部分, 之後為何會變成由被告呂賢隆繳納,其並不知情等語。四、被告呂梅蘭則表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 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 係由被告呂梅蘭繳納等語。
五、被告呂建平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及呂李 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呂啓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 兩造及呂李熟就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另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呂李熟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6月7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416號函、嘉義縣朴子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371號函檢附之96 年朴登普字第4321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北地一字第11 10005751號函檢附之95年北地資字第017130號辦理繼承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及106年北地資字第034020 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811號函檢 附之106年朴登普字第2894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被告呂賢隆到庭固辯稱被繼承 人之前好像有說不能分割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證明,其所辯已屬空言,況且其亦陳明本件並無遺囑 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可 見被告呂賢隆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而被告呂賢隆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外,被告蔡呂梅英、呂 梅華、呂梅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爭執,被告呂建平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前述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肆、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為範圍為何?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 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 可佐,被告呂賢隆對於被繼承人至少有上開遺產以及系爭房 屋已經拆除等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而被告呂建平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啓宗可能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存款之其他遺產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 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為憑,然依據前述回覆書記載,顯示被繼 承人呂啓宗並無金融遺產或債務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呂啓宗除上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之事實,又被告呂賢 隆未能再就被繼承人呂啓宗另有其他遺產之事實,提出其他 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之,雖被告呂賢隆以被繼承人呂啓宗可 能尚有其他存款之遺產,影響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結果,而 請求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被繼承人呂啓宗之帳戶資料部分, 惟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 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 ,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 意不同。又分割遺產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也闡明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採行協同主義 ,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 職權介入。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其「懷疑」被繼 承人呂啓宗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之遺產而來,純屬被告呂 賢隆主觀臆測之詞,況且本院遍查卷內被繼承人呂啓宗之財 產參考資料,被繼承人呂啓宗除上開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 ,而被告呂賢隆也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 前述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被繼承人呂



啓宗之帳戶資料,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 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
 ㈣被告呂賢隆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部分,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 原告有與他人就前述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 實,則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已遭拆除,業已滅失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其經過呂賢文及被告呂梅華蔡呂梅英等人之同意 後始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呂啓宗、 呂李熟死亡時,應為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而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拆除系爭 房屋而為處分之行為,於法已屬無據。然被告呂賢隆、蔡呂 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 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且 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提供本院參酌,而系 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 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至於被告呂賢隆請求原告對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部分,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倘認其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致 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及系爭房屋之遺產, 而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 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Google地圖街景圖、 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713號函檢附 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供佐證,且為被告呂賢 隆、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建平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之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拆除而 滅失不存在,而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 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 達成協議並提供本院參酌,故無庸再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被 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亦如同前述。 ㈣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李熟生前有經營布行,尚有布匹 之遺產部分,惟原告主張除被告呂賢隆外,其他繼承人均放 棄對於前述布匹之繼承權利,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 梅華、呂建平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據呂金獅 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在102年5月14 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他說賢忠說這 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己處理,賢忠 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理,也問過他 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過時的花樣且 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垃圾車上送 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用,就這樣 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前述布匹 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布匹 或其殘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確實存在之事實,且被告 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布匹部分另行補償價額,故前述 布匹亦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 必要。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 費,業已用罄等情,然為被告呂賢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悉數支付被繼承人呂 李熟之喪葬費而無剩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之事實,全未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復經本院向 口湖鄉農會函詢被繼承人呂李熟名下前述帳戶於82年11月10 日結清236,734元係由何人辦理一事,經該農會函覆稱:「 貴院所查帳號00000-0-0,戶名:呂李熟之帳戶相關資料, 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參考」等語,有口湖鄉農會11 2年2月7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034號函附卷可參,亦無法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可疑。 況且,原告與被告呂賢隆間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用支 出之具體數額、是否由所收取的奠儀補足及範圍、有無退還 多餘費用等等各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所爭執 ,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雖然對於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 過程及花費項目多有陳述,但亦無法提出具體的喪葬費用數 額供本院參酌,而原告迄未能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用 數額為具體陳述,並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縱使被告呂賢隆前稱係以所收取奠儀全部金額525,150 元支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費用,後卻稱原告收有奠儀金額 20幾萬元,有前後供詞矛盾之疵累,亦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是被繼承人呂李熟除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 ,應尚有系爭農會存款之遺產存在,從而,系爭農會存款仍 應列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㈥綜上,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即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存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系爭3筆土地自95年起迄至111年之地價稅由何人繳納?金額 各若干?原告主張95年、96年地價稅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賢隆辯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另自95年起 迄至110年有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以及111年度嘉義 縣境內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已有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95年至102年、104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6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2月20日雲稅北 字第1111165954號函及附表、112年2月18日雲稅北字第1121 160684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嘉縣財稅土字 第1120103835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情形附卷可佐,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呂梅蘭辯稱其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部分,亦據其提出 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呂 賢隆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呂賢隆確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 屋稅738元、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自95年 至110年地價稅計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如附 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 價稅計19,261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之事實,堪信屬實,且 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呂賢隆代為償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逾15年部 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由遺產中支付,惟民法第1150條 規定中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依此意旨所示 ,被告呂賢隆支付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上開遺產房地 稅款,係為保存遺產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故應自遺產 中先予支付,並非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費用,原告以被告呂 賢隆代為償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逾15年部份已罹於時效而主 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呂賢隆所繳付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以及如 附表六、七所示地價稅合計129,324元(計算式:738元+109 ,325元+19,261元=129,324元),以及被告呂梅蘭於112年3 月16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 度地價稅6,913元部分,均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得列入被 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四、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呂李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且 兩造及呂李熟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呂李熟 於82年11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前揭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 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 熟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 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 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 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 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 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則對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㈣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啓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 由兩造及呂李熟取得,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以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至於 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遺產,以及被 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現金、存款遺產, 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其所墊 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蘭取回 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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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