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584號
ULDV,104,繼,584,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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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利害關係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刑坤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104年度繼字第584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刑 陳閃;第三順位繼承人刑見智刑阿坤、刑瓊珠並未拋棄繼 承,因此本件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 請而選任關係人陳信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 撤銷。又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被繼承人刑坤益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1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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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