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許宏維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俊傑對其為傷害犯行,犯罪事實詳如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書所載,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下稱刑案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1月30日14時8分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許宏維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同日16時3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 刑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 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 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