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7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該條所稱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案件(下稱 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本 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雲檢亮高112偵 11228字第1129032631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 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前案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 12月6日宣判等情,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
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 ,依照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葉孟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良股)審理中之112年金訴字第20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目」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某飲料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大目」使用,並由「大目」於 111年4月1日某時許,向陳聖彥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陳聖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7,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目」再於同 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660,000元至 不詳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
聖彥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聖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孟璋於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第6434號、第7809號、第8038號、第8358號、第9270號、第10155號、第10219號、第10398號、第10677號、第1078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5號、第680號、第1074號、第1096號、第2345號等案件,詳上開案件起訴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飲料店內,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大目」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粘貼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37,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66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大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 其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核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22號、第6434號、第7809號、第8038號、第83 58號、第9270號、第10155號、第10219號、第10398號、第1 0677號、第1078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5號、第680號、第10 74號、第1096號、第23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良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