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 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 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 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本 案稱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 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 「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 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李知暘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知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582號卷一第5至21頁、警10082號卷 第1至5頁、偵3792號卷第93至97頁、第199至201頁、本院金 訴158號卷第139至153頁、第291至294頁、本院金訴21號卷 第33至37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582號卷一第25至78頁、警10 082號卷第6頁至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警10082 號卷第34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雖與告訴人劉至峯、黃 俞鈞、李協峰、徐家興、呂昆穎、林祈翰、黃捷、賴佳誼、 許汶松、鍾明均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158號卷一第117 至134頁、第301頁),然迄今僅就部分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匯款一次,每人金額約為3,000元,告訴人鍾明均部分則全 部未履行(見本院金訴158號卷二第1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金訴158號卷二第18頁、金訴21號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 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應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3萬 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除 賠償本件告訴人及其他案件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 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鄭瑾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鄭瑾鴻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93至94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95、99頁、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9頁、第15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 4萬元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38分 5萬元 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41分 3萬5,000元 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 500元 110年8月5日凌晨1時37分 2萬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500元 2 李協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協峰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協峰於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171至17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93至207頁、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 5萬元 3 林祈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祈翰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 4萬1,000元 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4分 500元 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40分 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4 張昱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 張昱偉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 8,8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昱偉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7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U平台紀錄、對話紀錄、帳戶明細(見警1582號卷五第1至2頁、第4、7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14分 5,000元 5 林育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 Ting」向林育琪介紹「MU投資平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銘」向林育琪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晚間6時14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育琪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MU平台紀錄、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16、126頁、第130至134頁、第144至164頁、第166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向徐家興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徐家興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582號卷五第48、54、56、62、65頁、第73至74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51分 2萬元 7 蘇旻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蘇旻浩之友人向蘇旻浩表示: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旻浩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500元 ⒈供述證據: 蘇旻浩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第283、291頁、第297至30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昱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黃昱翔之友人向黃昱翔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29分 2,000元 ⒈供述證據: 黃昱翔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329至3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一第327頁、第335至337頁、第343至345頁、第349頁、第353至38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 5,000元 9 呂坤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君」向呂坤穎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坤穎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39分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呂坤穎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5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明細、MU平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1582號卷二第3至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25、26、28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俞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 2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黃俞鈞於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1582號卷二第38至41頁、第44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第80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至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凌晨1時36分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至峯於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92頁、第96頁、第99至100頁、第155至15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品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陳品璇之友人向陳品璇表示: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18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品璇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164至16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163頁、第166至167頁、第170、178頁、第180至188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許汶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許汶松之友人向許汶松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 24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汶松於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明細、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199、201頁、第206至21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 18萬元 110年8月30日中午午12時28分 2萬元 14 賴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向賴佳誼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佳誼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 20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賴佳誼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223至2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219頁、第233至234頁、第241至242頁、第244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 1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3萬5,000元 15 吳東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吳東陽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28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吳東陽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253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251頁、第254至256頁、第263、320、324、33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鍾明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 MU」向鍾明鈞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鍾明鈞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凌晨0時26分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明鈞於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本院金訴158號卷第139至1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二第341至343頁、第351至354頁、第360頁、第362至36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捷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三第16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U平台流程擷取畫面、存摺明細、匯款紀錄(見警1582號卷三第23至24頁、第31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 3萬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42分 1萬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49分 1,000元 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9分 1,000元 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47分 1,000元 18 張鴛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向張鴛鴦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31分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鴛鴦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582號卷三第85、88、97頁、第100至10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 5萬元 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36分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 1萬9,100元 19 王凱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凱慶於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1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582號卷三第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7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2萬元 20 戴鳳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峰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29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戴鳳誼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警1582號卷四第4至7頁、本院金訴158號卷第139至1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582號卷四第9、11頁、第13至17頁、第20至3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10082號卷第41至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7月7日提領畫面截圖1張(見警10082號卷第7至34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10年)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6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 25萬元 提領 6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萬元 提領 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90萬元 提領 7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 35萬元 轉帳 7月2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 7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 30萬元 轉帳 7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轉帳 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33萬7,000元 提領 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61萬元 提領 7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提領 7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0,500元 轉帳 7月11日上午11時許 40萬元 轉帳 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 30萬元、10萬元 轉帳 7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 9萬元 提領 7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 20萬元 轉帳 7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 7,500元、6,800元、1萬0,300元、3萬4,000元 轉帳 7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 7萬8,000元 提領 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轉帳 7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萬元 轉帳 7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6萬7,000元 轉帳 7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4萬9,800元 提領 8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20萬元 轉帳 8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16萬7,300元 轉帳 8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 8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8萬元、12萬元 轉帳 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7萬元 轉帳 8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許 11萬5,600元 轉帳 8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5萬元 提領 8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9日凌晨12時24分許 5萬元 轉帳 9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元 轉帳 9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5萬元 轉帳 9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 10萬元 提領 9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 7萬元 轉帳 9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 8萬元 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