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4170號、第4171號、第4
172號、第4173號、第4174號、第4175號、第4176號、第4177號
、第4178號、第4179號、第4180號、第4181號、第5216號、第64
58號、第6547號、第6769號、第8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917 0號)有關【於111年3月上旬間,先後在臺中市中港路附近 某處、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 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於000 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辦公大樓,同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 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938 1號)有關【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之文字,均應予 更正為【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之文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時,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不詳之報酬】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羅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國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系爭門號 都是與甲、乙帳戶資料同時提供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9頁 )。惟本院審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111年7月17日換 卡(偵14619卷第97至98頁,偵4169卷第233至2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同日(111年7月17日)申辦(警9 16卷第34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111年7月22日 申辦(偵9381卷第35頁);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 最早匯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1年7月21日,係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申辦之前,被告應非同時提供該等3支門號SI M卡,其應係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同時 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旋接續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①就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宜茜遭詐欺 所匯款項部分,因未經轉出或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 未達既遂;見偵4049卷第191至193頁)、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就提供門號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許宜茜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 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先後提供系爭門號SIM卡,時間緊接,交付對象相同, 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 ,應以一行為論。而被告單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 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
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 ,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 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4 169卷第191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9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本件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 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偵8985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帳戶這些帳戶資料 、門號資料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9頁 ),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或因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因既已交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陳俊宏移送 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
第4170號
第4171號
第4172號
第4173號
第4174號
第4175號
第4176號
第4177號
第4178號
第4179號
第4180號
第4181號
第5216號
第6458號
第6547號
第6769號
第8985號
被 告 羅民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羅民誠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 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轉匯或領取花 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上旬間,先後在臺中市中港 路附近某處、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小馬」所 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誠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羅民誠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危險,竟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前某 日、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不詳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 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下單產生之虛擬帳號、以
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B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馬文彥、李芷鈴、鍾旻玲、嚴美宛、陳嘉琪、林均諺、 汪哲揚、陳玉蕊、陳橖稘、紀昱成、賴欣怡、白靜宜、許宜 茜、蔡淑花、石登逢、王建諺、姚宗延、郭哲廷、吳敏嘉、 周育辰、劉家誠、方裕昇、馮家書、林伯隆、劉子瑋、劉懿 履、陳宛汝、邱蘭婷、杜育芳、陳玉純、張瑜君、洪翊芳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申辦甲、乙帳戶,乙帳戶係薪資轉帳用途,甲帳戶係因好奇而申辦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供稱有申辦A門號、B門號之事實。 4.被告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辦及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辯稱其於申辦B門號後約2日即111年7月19日即遺失B門號,於偵查中則改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同時遺失3支手機及門號,酌諸被告係於111年7月17日即以遺失為由補發A門號之SIM卡,並於同日申辦B門號,且斯時其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辯稱係於000年0月間遺失3支門號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應係於補發A門號之SIM卡及申辦B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文彥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馬文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李芷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芷鈴遭詐騙後,匯款4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芷鈴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6 告訴人鍾旻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旻玲遭詐騙後,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鍾旻玲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8 告訴人嚴美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嚴美宛遭詐騙後,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嚴美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ag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0 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江中騰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2 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嘉琪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4 告訴人林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均諺遭詐騙後,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均諺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6 告訴人汪哲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哲揚遭詐騙後,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汪哲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拍網站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8 告訴人陳玉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玉蕊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玉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及博弈網站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0 告訴人陳橖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橖稘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橖稘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簡訊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2 告訴人紀昱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昱成遭詐騙後,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紀昱成提出之SKSHOP網站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4 告訴人賴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欣怡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賴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購股票資訊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6 告訴人白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白靜宜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白靜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8 告訴人許宜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宜茜遭詐騙後,匯款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許宜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30 告訴人蔡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淑花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蔡淑花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銀河國際網站擷圖畫面、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32 告訴人石登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登逢遭詐騙後,匯款1萬3,100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石登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34 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建諺遭詐騙後,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36 告訴人姚宗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宗延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姚宗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樂享金融」投資網站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38 告訴人郭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哲廷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郭哲廷提出之投資網站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0 告訴人吳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敏嘉遭詐騙後,匯款2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吳敏嘉提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2 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育辰遭詐騙後,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周育辰提出之匯款交易及「SK購物」網站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4 告訴人劉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家誠遭詐騙後,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劉家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6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裕昇遭詐騙後,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方裕昇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8 被害人詹莊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詹莊威遭詐騙後,匯款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49 被害人詹莊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0 告訴人馮家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家書遭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馮家書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2 告訴人林伯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伯隆遭詐騙後,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林伯隆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4 告訴人劉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子瑋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劉子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6 告訴人劉懿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懿履遭詐騙後,匯款共計3萬9,99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57 告訴人劉懿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58 告訴人陳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宛汝遭詐騙後,匯款7,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陳宛汝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0 告訴人邱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蘭婷遭詐騙後,匯款3,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邱蘭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臉書網頁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2 告訴人杜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育芳遭詐騙後,匯款1萬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之事實。 63 告訴人杜育芳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4 告訴人陳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玉純遭詐騙後,匯款5,5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陳玉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6 告訴人張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瑜君遭詐騙後,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一卡通公司帳戶之事實。 67 告訴人張瑜君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8 告訴人洪翊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翊芳遭詐騙後,匯款2,8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一卡通公司帳戶之事實。 69 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70 證人邱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向證人邱峻宏開設之蝦皮賣場下單2筆共計3萬9,992元之交易,嗣由不詳之人匯款至系統產生之虛擬帳號後,買方旋即取消上開訂單之事實。 71 被告申辦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358號函、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238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客戶開戶檢附證件及PCMS進件審查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開庭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印資料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甲帳戶係於109年4月9日開戶,所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係被告本人所有之證件,且所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7年1月13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3.證明乙帳戶於109年5月9日以網路銀行轉入13元至甲帳戶,甲帳戶嗣於109年5月22日轉出13元至乙帳戶,且被告供稱乙帳戶均係由其本人使用,足證甲帳戶亦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72 被告申辦之乙帳戶基本資料表等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乙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之事實。 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8848號函、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350號函暨檢附之甲、乙帳戶掛失、補發、網路銀行變更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0時41分許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乙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6日掛失及補發乙帳戶存摺;111年2月11日掛失及補發乙帳戶金融卡;111年3月13日23時39分許變更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見被告因久未使用甲、乙帳戶,而於111年1、2月間掛失及補發乙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為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11年3月13日變更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74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之註冊申設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申登人資料 證明A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於111年7月17日辦理換發SIM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以該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之事實。 7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於111年8月31日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之買賣方交易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46」於000年0月00日下單購買商品後,由告訴人劉懿履匯款至該等訂單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旋由買家取消訂單,蝦皮購物網站遂將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事實。 7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於110年8月23日申辦,且迄今仍由被告持用之事實。 77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 1.證明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左列電子支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日申辦註冊,並以被告申辦之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78 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B門號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17日申辦之事實。 79 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綁定帳戶資料、驗證資料 1.證明一卡通公司左列電子支付帳戶係於111年7月21日申辦註冊,並以被告申辦之B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瑜君、洪翊芳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 提供甲帳戶、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27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次提供A門號、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認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馬文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與馬文彥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文彥誆稱可帶領其在Exness投資平台操作外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馬文彥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甲帳戶 2 李芷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李芷鈴,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芷鈴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香港彩金賺錢云云,致李芷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 45萬元 乙帳戶 3 鍾旻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透過臉書社團網頁結識鍾旻玲,嗣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鍾旻玲佯稱可在「Volusion」平台(網址:www.volusion.cc)經營網購營利,但需要支付訂單之成本價,俟廠商收到貨款後即會幫忙發貨,回款週期約3至7天云云,致鍾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4日12時19分許 9,000元 4 嚴美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開設網路商店廣告,俟嚴美宛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嚴美宛誆稱可在「Aresebuy」平台販賣商品,在客戶確認收貨後,可獲得10%利潤,惟須先墊付客戶購買物品之購價給廠商云云,致嚴美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 3萬9,000元 甲帳戶 5 江中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稱為「周琪琪」,而與江中騰結識後,對其佯稱得至拍賣網站進行網路拍賣,可獲得高獲利云云,致江中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6 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林靖皓」結識陳嘉琪,即向陳嘉琪誆稱:可透過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投注比大小獲利云云,致陳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7 林均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均諺佯稱:加入「SK購物網」網站會員並成為代理商,即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均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8 汪哲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汪哲揚,即向汪哲揚誆稱:可經營網拍獲利,不用積貨即可賺取10%差價報酬,惟須儲值下單金額云云,致汪哲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5,000元 甲帳戶 111年3月15日1時3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9 陳玉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玉蕊,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蕊誆稱:其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員工,有內部消息可投注獲利云云,致陳玉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0 陳橖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傳送貸款訂單審批通過簡訊予陳橖稘,陳橖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忠訓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至申貸網站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嗣誆稱因陳橖稘輸入之帳號錯誤,須繳交保證金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橖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 紀昱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紀昱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昱成誆稱可在手機操作SKSHOP平台販賣商品,由平台後端幫其販賣商品並發貨,惟其收到訂單時須先儲值貨款云云,致紀昱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 1萬2,000元 甲帳戶 12 賴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賴欣怡,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欣怡誆稱:其任職之銀行掌握到英才控股公司上市資訊,且可以內部員工介紹方式認購原始股,俟上市即可有5至40倍之獲利云云,致賴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0時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3 白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白靜宜,嗣即向白靜宜誆稱可至「天麗生技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白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14 許宜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兼營副業廣告,俟許宜茜與其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茜誆稱可至商城網站開通商店權限,惟於客戶下單時須先儲值貨款云云,致許宜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7時1分許 8,000元 甲帳戶 15 蔡淑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蔡淑花,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花誆稱:可至銀河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6 石登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石登逢,即向石登逢誆稱:可在SK購物網站儲值款項,若協助買家付清款項,俟賣家收到款項,除能收回代墊款外,另可賺取10%提成金云云,致石登逢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5日1時47分許 1萬3,100元 乙帳戶 17 王建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建諺,即向王建諺誆稱:在「SK購物網」網站毋須花費即可購入貨物,俟買家購貨後,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點選出貨,即可獲得10%利潤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許 1萬2,000元 甲帳戶 18 姚宗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姚宗延,即向姚宗延誆稱:可在「樂享金融」投資網站操作外匯等相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姚宗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3月15日1時4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時4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9 郭哲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哲廷,即向郭哲廷誆稱:可至「拉斯維加斯」博弈網站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20 吳敏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吳敏嘉,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敏嘉誆稱可至「奢侈品購物商城」網站購買虛擬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 22萬元 甲帳戶 21 周育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辰誆稱:可投資跨境電商「SK購物」網站,於買家下單時儲值並代墊款項,俟買家付款後,即可獲得10%利潤云云,致周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萬6,000元 甲帳戶 22 劉家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劉家誠,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誠誆稱:可在「Sk Shop」網路代購平台代購商品,俟顧客消費後,即可賺取本金一成之佣金云云,致劉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2時18分許 2萬1,000元 甲帳戶 23 方裕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裕昇,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裕昇誆稱:可在「SK購物網」網站投資賺錢,賺錢方式為創辦賣家帳號並匯款後,由該平台自動出貨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方裕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35分許 1萬1,000元 甲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1,000元 乙帳戶 24 詹莊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詹莊威,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莊威誆稱:可在「樂天外匯」APP投入新臺幣轉為美金操作幣值賺取價差云云,致詹莊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25 馮家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家書,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家書誆稱:伊之叔叔係佰樂國際資本公司之財務部副部長,可代為處理外幣市場投資事宜獲利云云,致馮家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26 林伯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網路建置「愛尚購物」APP,誆稱可儲值點數並購買商品,並將商品轉售後,即可賺取差價,致林伯隆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並依該APP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1萬1,000元 甲帳戶 111年3月14日20時46分許 1萬9,000元 乙帳戶 27 劉子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結識劉子瑋,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瑋誆稱:可在「愛尚購物」平台網站批貨賣貨賺取差價云云,致劉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電子支付帳戶 1 劉懿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nina_846」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服務人員及渣打銀行行員,誆稱因系統遭駭客送出一筆約8,000元之訂單於劉懿履名下,如未於當日24時前取消訂單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並同時以上開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邱峻宏下單2筆購買商品,且將該等訂單所產生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予劉懿履,致劉懿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上開訂單,劉懿履所匯入之款項遂退回帳號「nina_846」之蝦皮錢包,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右列款項。 111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1年8月31日17時39分許 1萬9,996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陳宛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LADY女子高爾夫球桿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黃君如」貼文誆稱欲出售球桿,俟陳宛汝於111年8月3日9時30分許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球桿,惟須先付款云云,並提供其於111年8月2日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陳宛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7,000元 以周柏翰(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蘭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網頁,以暱稱「馮文雄」貼文誆稱欲出售LV長夾,俟邱蘭婷於111年8月2日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長夾,惟須先支付一半訂金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邱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日2時21分許 3,000元 同上 4 杜育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LADY女子高爾夫球桿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黃君如」貼文誆稱欲出售球具組,俟杜育芳於111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惟須先付款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杜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日10時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陳玉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8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烘焙器具全新/二手買賣市集」社團網頁,以暱稱「黃源城」貼文誆稱欲出售烤箱,俟陳玉純於111年8月3日8時許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5,500元出售烤箱,惟須先付款云云,並提供其於111年8月2日以A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陳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5,500元 同上 6 張瑜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買賣二手童書玩具社團網頁,以暱稱「Chiu pin」貼文誆稱因離婚欲出清家中物品,俟張瑜君於111年7月21日23時許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1萬元成交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以B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張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1日23時16分許 5,000元 以江麵(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翊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3分許,在臉書網站網頁,以暱稱「張又蓁」貼文誆稱因朋友家裡裝修,欲出清閒置物品,俟洪翊芳於111年7月17日0時28分許見該貼文與其聯繫後,即佯稱願以1萬元成交云云,並提供其於111年7月21日以B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致洪翊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21日17時48分許 2,800元 同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羅民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民誠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危險,竟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前某日、時,將其於111年7月22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31日18時55分許,假冒五寶茶賣家人員 ,撥打電話向張國源誆稱因張國源有購買男用五寶茶,要使 用渠之帳戶扣款云云,經張國源表示未購買男用五寶茶後, 再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張國 源購買五寶茶而遭扣款,須至郵局轉帳云云,並同時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為註冊驗證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帳號「nina_832」,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一 筆,且將該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提供予張國源,致張國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上開訂單,張國源所匯入之款項遂退回 帳號「nina_832」之蝦皮錢包,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款項。嗣張國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國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民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32」之註冊申設資料。 ㈤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ina_832」於111年8月31日產生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買賣方交易資料、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提出之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69號至第4181號、第5216號、第6458號、第6547號、 第6769號、第89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其同時遺失3支手機及門號之時間與其 於本案警詢時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近,且本案告訴人 張國源與前案被害人劉懿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節 相似、時間相近,又卷內並無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 其申辦之A門號、B門號及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A門號、B門號及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 告交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 有一個,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本案與前案交付門號犯行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羅民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民誠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 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 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轉 匯或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上旬間,先後在 臺中市中港路附近某處、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 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向陳博昕詐稱可經營網路博弈 ,保證高獲利,使陳博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14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入上述 乙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流向。嗣經陳博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陳博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博昕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上開乙帳戶資料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博 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收據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提 供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169、4170、4171、4172、4173、41 74、4175、4176、4177、4178、4179、4180、4181、5216、 6458、6547、6769、89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弘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