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7號
ULDM,112,訴,51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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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2、7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3、6號所示之電纜線壹批、電纜剪壹支均沒收。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所涉此部分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晚上6時許,相偕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又泰
畜牧場」內,由張芳嘉負責在旁把風,林武賢則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電纜剪1支剪斷該畜牧場裝設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
纜線1批(共25公斤)得逞,並於合力將該批電纜線搬運放
林武賢駕駛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旋由林武賢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芳嘉呂真凰
涉嫌上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不知情上
開犯行)離去現場,嗣於翌日(1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
雲林縣臺西鄉台17線「海口橋」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當場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前揭電纜線1批、電纜剪1支等
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員警於查獲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後
依法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242號開始偵查,並傳喚林武賢於112年5月25日下
午2時1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之偵查庭應訊(下稱系爭訊問程
序),經林武賢遵期到庭。詎林武賢明知張芳嘉以負責在旁
把風之方式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竟仍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張芳嘉有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此一足以影
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張芳
嘉沒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他與呂真凰都在車上睡覺,是我獨
自一人去偷竊」等不實內容,使檢察官就上開竊盜犯行陷於
偵查錯誤之危險。嗣因張芳嘉於112年7月12日之檢察官訊問
程序中坦認其以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武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3242號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05、11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242號卷第325
至331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606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242、3696號竊盜案件之112年5月25日訊問程序
筆錄、證人結文(偵3242號卷第61至67、113至133、213至2
27、257至265、297至298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電纜線1批、電纜剪1支等物品

(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
持電纜剪、剪刀各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逞,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芳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與被告下車看有沒有東
西可以偷,由被告持電纜剪及剪刀剪斷變電箱及發電機房內
的電纜線,我在旁邊把風,剪完之後我與被告合力將電纜線
搬上車子等語(偵3242號卷第329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車內遭查扣之電纜剪及剪刀是我之前
工作的工具,我承認我是拿車上的電纜剪進入又泰孵蛋場,
分別剪斷變電箱及發電機房內的電纜線;我確實有在起訴書
所載的時間、地點拿電纜剪竊取電纜線,但我沒有拿剪刀等
語(偵3242號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於該部分竊盜犯行,除有持電纜剪1支剪斷電
纜線外,尚有持剪刀1支剪斷電纜線,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院乃認被告於該部分竊盜犯行僅有使用電纜剪1支剪
斷電纜線而未使用剪刀1支,爰予以更正。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
之偽證罪,乃係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2
號案件偵辦同案被告張芳嘉涉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中為虛偽證述,而被告於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嘉係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並一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業於112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系爭訊問
程序中就同案被告張芳嘉有無參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
事為虛偽證述,且同案被告張芳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該次
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是被告顯已於其所虛偽證述案件(即
同案被告張芳嘉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裁判確定前自白
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虛偽
證述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對同案被告張芳嘉提起公訴,但仍
使檢察官因該虛偽證述額外付出時間、勞力進行調查釐清而
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尚不宜免除被告所犯偽證犯行之
刑事處罰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偽證罪之刑。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116頁),自 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 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 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同案被告張芳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 由其手持電纜剪1支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張芳嘉在旁把風 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逞,另於 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張芳嘉涉嫌該竊盜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 中,就同案被告張芳嘉有無參與該竊盜犯行一事為虛偽證述 ,使承辦檢察官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電纜 線1批均業經員警查獲扣案,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電纜剪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用於 實施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偵3242號卷第258頁、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5、7號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 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 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電纜線1批,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芳嘉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參以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嘉彼此間業已具體、明確分配該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晶體1包 張芳家 2 粉末包1包 張芳家 3 電纜線1批(25公斤) 林武賢 4 砂輪機1支 張芳家 5 老虎鉗1支 張芳家 6 電纜剪1支 林武賢 7 剪刀1支 林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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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