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晨維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謝朝原、羅育嘉、張庭與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 2%作為報酬(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 。吳晨維與謝朝原、羅育嘉、張庭與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16分許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清華施以詐術,致蕭清華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羅育嘉指示吳晨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羅育嘉,羅育嘉再轉交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960元予吳晨維,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蕭清華得逞,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 洗錢行為。
二、案經蕭清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晨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良柏)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蕭 清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警方 所製作之詐欺車手吳晨維提款時、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 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始得成功提領告訴人 遭詐取之款項,乃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謝 朝原、羅育嘉、張庭與等人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被告與謝朝原、羅育嘉、張庭與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 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犯行以前,其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堪佳; 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顯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與祖父母、父親、叔叔同住,在飲料 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告 訴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其於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每一次提領款項上繳後 ,可自羅育嘉處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等語,以其本案提 領之款項合計9萬6,000元之2%計算,共計可獲有約1,960元 之報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考量洗錢犯罪常 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 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 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 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 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固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羅育嘉,而非其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 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車手頭 1 蕭清華 (告訴) 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經理撥打電話向蕭清華佯稱:其使用威秀影城APP購票,因該系統遭受駭客入侵,必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來作對比等語。 112年3月29日23時2分許 9萬83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良柏) 112年3月29日23時6分5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6萬元 吳晨維/羅育嘉 112年3月29日23時7分4秒許 同上址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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