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5號
ULDM,112,訴,48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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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濠



輔 佐 人 吳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秉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濠明知吳柏均於民國110年9月5日至9日間某日凌晨3時 至4時許,在吳柏均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附 近7-11便利商店旁,由吳柏均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香菸若干予李秉濠施用。李秉濠竟為迴護吳柏均免受刑 事處罰,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法庭 ,進行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吳柏均轉讓偽藥( 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已確定)之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 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其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那天我早上剛下班,我去買早餐給家人 吃,在路上遇到國中隔壁班同學吳柏均,警察開車過來拿傳 票說要帶我走,就把我帶去彰化,我那時候很害怕,那張紙 上面剛好有吳柏均的照片,警察問我是不是他,警察跟我說 這個沒有關係,頂多罰錢而已,好像要我交代一個人,在檢 察官訊問時,我是按照警察局筆錄講的,『吳柏均未曾請過 我抽過愷他命的菸』」等語,足以影響吳柏均上開轉讓偽藥 (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結果。嗣因該案經臺南高分 院審理後,認李秉濠在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吳 柏均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中被 告於110年9月16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他卷第5頁至第7頁)、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他卷 第9頁、第1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偵字第5752號、第7267號、第8017號、第9512號起 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各1份(他卷第27頁至第43頁;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李秉濠在另案(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3號)於110年9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 筆錄各1份(他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行審理 程序時,虛偽證稱:吳柏均未曾請過我抽過愷他命的菸等語 ,此一虛偽證述如經採信,可能直接影響吳柏均是否有罪之 認定,該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雖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並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詞, 惟此一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臺南高分院之審判結果幸未採 信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製造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足認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深 切自我反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希望附條件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為被告之緩刑宣告, 應附帶相當條件,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爰依同條第2項第4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能使被告能藉由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習得教訓、 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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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