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7號
ULDM,112,訴,45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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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絜(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絜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絜王○玲為母女關係(2人姓名均詳卷)、與少年陳○涵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兒童陳○升(000 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姊妹及姊弟關係,渠等同 住於雲林縣口湖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陳○絜因長期對王○玲之管教方式不滿,明知本案住宅為 現供其與同住家人使用之住宅,而酒精為易燃性物質、食用 油可助益火勢,一旦將酒精、食用油潑灑於本案住宅內地板 或易燃物附近引火燃燒,恐將迅速延燒而燒燬本案住宅,危 及同住家人王○玲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且已預見陳○涵陳○升同住在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放 火極有可能危及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 縱使其行為可能使陳○涵陳○升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及少年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月17日3時許,趁同住家人即王○玲陳○涵陳○升均已 入睡之際(其餘家人外出),先至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將 瓦斯爐開關2個均開啟,再前往本案住宅2樓通往3樓之樓梯 間(下稱本案住宅樓梯間),以酒精、食用油潑灑在內放金 紙、蠟燭之紙箱上,再使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又接續 至上開3人入睡之本案住宅2樓主臥房(下稱本案住宅2樓房 間)門口,以酒精潑灑在地後再以衛生紙覆蓋其上,接續倒 食用油於沾濕酒精之衛生紙上,並使用上開打火機點燃,隨 後即起火燃燒,最後再前往本案住宅之大門口,以食用油潑 灑在地板上,並將衣物堆置於地面後,陳○絜即於同日3時21 分許,與其當時之男友乙○○會合離開本案住宅。其後,因睡 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王○玲察覺異樣驚醒,發現房門縫隙有 火光,遂叫喚同房之陳○涵陳○升起床,開門後發現房門口 著火,無法跨越出房門,便試圖撲滅房門外之火勢,後發現



本案住宅樓梯間之火勢太大無法自行撲滅,遂報警求援,經 雲林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造成本案住宅 樓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 質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王○玲陳○涵陳○升3人亦倖免於死,陳○絜因而殺人未遂。末經員 警清查本案住宅人口,發現陳○絜並無在場,調閱本案住宅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北港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 涵、陳○升(下稱陳○涵陳○升),於本案發生時分別係少 年及兒童,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陳○涵陳○升有姊妹、姊弟 關係之被告陳○絜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陳○涵陳○升身分資訊之虞;而證人王○玲陳○江姓名詳卷) 分別為被告、陳○涵陳○升之父母,若記載其等之姓名亦有 揭露陳○涵陳○升身分資訊之虞,爰不予揭露被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並就陳○涵陳○升、證人王○玲陳○江之姓名均 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6、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未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證人乙○○找我去他那邊住, 我擔心被害人即證人王○玲不同意,加上先前對他不滿的情 緒,想嚇嚇他才放火,但放火後我有馬上倒1瓶礦泉水滅火 ,我沒有想殺害證人王○玲陳○涵陳○升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證人王○玲之管教方式不 滿,一時失慮才在本案住宅放火,其與證人王○玲、被害人 陳○涵陳○升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放火後有滅火,他以為 火已熄滅,才跟證人乙○○離開本案住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 人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玲係被告之母親,證人陳○江係被告之父親,陳○涵陳○升分為被告之妹妹與弟弟,陳○涵陳○升當時分別為少 年及兒童,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王○玲陳○江陳○涵陳○升 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造成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牆面殘 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板上殘留碳化 、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及 被告於放火後即離開本案住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 3至9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47至51頁、第28 3至284頁;聲羈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67至 88頁、第143至185頁、第219至254頁),核與證人王○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7頁; 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64至185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本院卷第147至163頁);證人陳○江於偵訊時(偵卷第41 至46頁);證人楊宗翰於偵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證 人張家晟於偵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證人王振川於偵 訊時(偵卷第265至2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10張(警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3月17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 防局口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份、位置圖7張、現場及檢知管照片23



張(警卷第3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度保 字第430、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13頁、第291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15頁、第293頁)、己身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2份(偵卷第23頁、第61頁)、被告與證人乙○ ○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0張(偵卷第37至38頁、第67至95頁、第115至127頁、 第141至149頁)、陳○涵陳○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 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295至298頁)、監視 器影像錄影檔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之紙類 碳化物2包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上 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而 在本案住宅放火?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對證人王○玲具有殺人之動機,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都有遭受母親的言語及肢體暴力 行為,他都說要管教我,但我已經成年,他還一直限制我的 生活,從小到大他都不同意我與朋友出門,案發前一天晚上 我因工作上的問題,有跟他講話,後來我們講得不開心我就 上樓,案發當天我要跟證人乙○○出門,我怕證人王○玲不同 意,我才會想點火等語(警卷第81頁;偵卷第33頁);於偵 訊時供稱:證人王○玲之前說過他不是我的親生媽媽,而且 他對我和弟妹差很多,他對我管教比較嚴,有打罵我等語( 偵卷第283至28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從小證人王 ○玲都跟我說我不是他生的,我是他養的,所以我才說他是 我養母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那時候想去證人乙○○家過夜,我知道證人王○玲還是管得到 我,我怕他會阻止我,所以才會放火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喜歡證人王○玲管教我,因為不 論是生活還是交朋友方面他都管很嚴,我讀國小剛升國中的 時候,他有親口跟我說他不是我的親生母親,放火前我有因 為工作的事情跟他吵架,加上當天證人乙○○找我出去,我為 了出去,怕證人王○玲不同意才放火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5 3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7日我去本案住宅接 被告,被告要放火前有跟我說,他想要擺脫家人,他也跟我 講過他不是他爸媽親生的,在案發前一星期被告在超商工作 時,有翻他身上的傷口給我看,說他爸媽會打他,他也有跟 我說要放火,案發前5天被告跟我說如果沒有燒死他媽媽, 他就無法擺脫他們了,我有跟他說不要做傻事等語(本院卷 第147至163頁)。




 ⒊證人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親生女兒,我曾經 因他學校表現不好,我去學校覺得很丟臉,回家我有跟他說 我不是你媽,但我不知道他會放在心上,被告在家裡或學校 做錯事,我會處罰、責罵他,他也曾經亂交一些不好的朋友 ,導致他身體受傷害,對此我很生氣,甚至被告曾找男生來 家裡,我因此對他動手,他不是很開心,我知道他很想要擁 有一些朋友,渴望被關心,他都覺得我比較疼弟妹,給他的 關心太少,才會讓他亂想導致發生本案,案發前一天晚上我 有因被告工作的事情跟他爭執、念他,但沒有打他等語(本 院卷第164至185頁)。 
 ⒋觀諸被告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以 下訊息予證人乙○○:「我給他們活到現在已經很仁慈了」、 「雖然我不是他親生的但名義上我是他女兒,我的身分證上 有他的名字」、「我不給他們呼吸的機會」、「我的殺母仇 人」、「我養母」、「我爸是幫我養母的幫凶」、「我生母 就是死在他們手裡的」、「可以呀,但他們非死不可」、「 要怎麼做才能一刀斷氣又不會浪費時間」、「所以現在是送 他們下地獄的好時間囉」、「等等3樓還沒有用呢,我不能 讓他們活著出來」,此有被告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37至38頁、第67至95頁、第11 5至127頁、第141至149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實在案(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認為證人王○玲對其管教過嚴、干涉交友、非 其生母、發生口角等原因,因而對證人王○玲心生不滿,此 應係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之背景因素;又被告擔心其與證人 乙○○外宿之事遭證人王○玲反對,乃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 應係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之直接因素。準此,被告因誤認證 人王○玲非其生母,管教過嚴,且為其殺母仇人,因而對證 人王○玲積怨已深,加上被告案發前與證人王○玲發生口角, 並擔心證人王○玲不同意其離家,故在本案住宅放火,企圖 使證人王○玲往後無法再對其進行管教,在在彰顯被告對證 人王○玲具有殺人之動機。  
㈢被告放火方式係於證人王○玲陳○涵陳○升夜晚入睡之際, 將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之瓦斯爐開關2個開啟,並在本案住宅 樓梯間之紙箱上潑灑酒精、食用油後點燃,及在本案住宅2 樓房間門口潑灑酒精、食用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另在本 案住宅1樓大門口地板潑灑食用油,最終造成本案住宅樓梯 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門 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16日晚上我跟證人乙○○用



手機Messenger聊天,到17日凌晨他用手機約我去他家住一 晚,我叫他等我一下,我等到證人陳○江出去才開始放火, 我就在本案住宅樓梯間倒酒精跟食用油並點火,再到本案住 宅2樓房間門口鋪衛生紙、倒酒精及食用油並點燃,在放火 前我有打開本案住宅1樓兩個瓦斯爐,之後我聽到本案住宅2 樓有聲音,以為是證人王○玲開門,才趕快離開,離開之前 我有在本案住宅1樓大門口倒食用油,又想到萬一不是證人 王○玲,是陳○涵陳○升下來,怕他們會滑倒,才在大門口 丟衣服,酒精我總共用2至3個免洗杯的量,食用油倒了1杯 多的量,酒精是都倒在地上,食用油是倒在衛生紙上等語( 本院卷第229至253頁)。
 ⒉證人王○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想上廁所,發現房門口底部 縫隙有火光,打開門發現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起火,火勢 過大,腳無法跨過去,火焰約有高30公分等語(警卷第11至 12、7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巨響聲,醒來坐在 床上發現門縫好像很亮,當下我就喊小孩趕快起來,開燈要 去開門才發現有火,床頭上剛好有幾瓶礦泉水,我就先拿去 澆火,再趕快去廁所拿水桶,裝水把門口的火澆滅,後來發 現本案住宅樓梯間也有火,因為紙箱裡有油燈,火勢沒有辦 法弄掉,我擔心燒到鄰居或發生爆炸才會打119報警,並要 陳○涵陳○升先撤離,消防隊來救火也是弄很久,火勢產生 還好,煙比較多,陳○涵有被嗆到,本案住宅1樓廚房平常接 瓦斯爐的瓦斯罐都開著,本案住宅1樓雖然有後門,但我因 為體型比較不好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85頁)。 ⒊關於本案住宅之火災情形,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為: 本案住宅樓梯間轉角發現放置在該處祭祀用的金紙局部受燒 碳化,牆面殘留少許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 ,發現該處地面殘留少許紙類與其碳化物,木質門板上殘留 碳化、煙燻痕跡,以紫外光燈檢測地面發現有潑灑易燃性液 體的螢光反應,以乙醇檢知管檢測,發現有潑灑易燃性液體 的變色反應,本案住宅1樓廚房內之瓦斯爐2只開關呈現開啟 狀態,瓦斯桶也呈現開啟狀態(惟因瓦斯爐熄火安全裝置作 動,瓦斯氣體並無外洩情形),本案住宅1樓騎樓地面殘留 數件沾染油污的衣物,依上述跡證,佐以現場燃燒狀況、火 流及碳化物殘跡證物鑑析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為縱火等情,有前揭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參。  
 ⒋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放火過程交代甚詳,核與證人王○玲證述 發現本案住宅起火之情節大致相同,亦與前揭雲林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識本案住宅火災之結果相符,故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造成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火災結果,應可認定。
 ㈣由被告對證人王○玲具有殺人動機,及被告放火之方式、地點 ,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⒈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酒精 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 後,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加以被告引發火勢之方式,係將食 用油潑灑於本案住宅樓梯間、2樓房間之紙箱、地板後,點 火以衛生紙引燃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迅速引發火勢,加上 潑灑之食用油足以助益、蔓延火勢,被告亦於放火前向證人 乙○○就酒精及食用油是否為易燃物乙事加以確認,有被告與 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顯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故意,且已著手於放火構 成要件之實行。而被告引燃之火勢瞬間蔓延,已致本案住宅 部分遭延燒,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住宅之格局知之甚詳,若本 案住宅樓梯間起火,在本案住宅2樓之人僅能透過樓梯往1樓 逃生,且本案住宅1樓後門狹窄難供逃生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本院卷第242頁),考量被告所擇放火時間係證人 王○玲陳○涵陳○升均已入睡之深夜,放火地點係在證人 王○玲陳○涵陳○升入睡之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及原先即 堆放諸多金紙、蠟燭等易燃物之本案住宅樓梯間,且其潑灑 之酒精及食用油數量不少,若證人王○玲未即時驚醒並發現 火勢,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案發時在本案住宅內熟 睡之人難以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此當屬被告所知悉,足 徵被告充分了解潑灑酒精、食用油於本案住宅內點燃後所產 生之危險性及可能發生的嚴重後果。
 ⒉證人王○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案發時火勢大小(本 院卷第180頁),然而,縱不論本案火勢大小,考量被告在 本案住宅樓梯間放火之處本放置諸多金紙、蠟燭等易燃物, 被告再將酒精、食用油潑灑其上並點燃,不但足以引燃極大 之火勢迅速延燒,所引起之濃煙,亦足以致在本案住宅內之 人因逃避不及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而死亡之結果,此乃 被告所知悉。再者,考量被告知悉本案住宅之格局,又將本 案住宅1樓廚房內瓦斯爐打開,企圖使瓦斯煤氣外洩,由本 案住宅2樓之火勢引燃逸漏之瓦斯煤氣藉以延燒火勢(雖然 實際上因瓦斯爐熄火安全裝置作動,瓦斯氣體無法外洩,但 此情應非被告所悉),並在本案住宅1樓大門口潑灑食用油 阻礙逃生,足以致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之 結果。佐以被告於放火前,曾傳送給證人乙○○如下之訊息: 「難道你不覺得這樣的我很可怕嗎」、「萬一我出事呢」、



「我出事的話我們就結束了以後我們井水不犯河水在路上相 遇了也就不認識」、「被關過的我配不上你」、「我不想跟 你分」、「嗯,時間也差不多了我處理好在密你」,有被告 與證人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至 149頁)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放火時明知其所為可能會涉及 證人王○玲陳○涵陳○升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會 構成受嚴重刑罰之重大犯罪,惟其出於對證人王○玲之殺人 動機,仍決意在本案住宅放火,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 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及殺害陳○涵陳○升之不確定故意 ,益徵被告有意使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因火災或氣爆逃避不及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⒊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 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另刑法上過失犯 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係故意而非過失。查被告有殺害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 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平常與陳○涵陳○升之相處情形,業經 證人王○玲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70頁),依被告與陳○涵陳○升之互動,難以認被告與陳○涵陳○升有何重大仇怨, 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萌生殺害陳○涵陳○升之直接故 意。然被告於放火之際,既已知悉陳○涵陳○升均在本案住 宅2樓房間內,其中陳○涵陳○升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主 逃生能力相較成年人為不足,仍決定在本案住宅放火,被告 所為可能造成其等逃避不及而燒傷、窒息、一氧化碳中毒或 燒死之結果,其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使發生 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行為,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對於陳○涵陳○升有 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證人王○玲之直接故意,及 殺害陳○涵陳○升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打開瓦斯爐是因為我口渴,想要煮開水來喝,



但瓦斯爐沒有成功點燃,剛好手機有簡訊的聲音,我就忘記 關瓦斯,我在本案住宅樓梯間點火後,沒有看到起火,在本 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點火後,有倒一瓶礦泉水滅火,我只是 要嚇嚇證人王○玲而已,並沒有要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到證人乙○○家時,因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有問證 人乙○○說會不會是火沒有熄滅掉,才會有消防車,由此可證 被告在放火後確實有滅火,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然 查:
 ⒈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本案住宅現場照片 ,瓦斯爐上並未放置任何可供煮開水之器具,況衡諸常情, 被告既與證人乙○○有約急於出門,又要同時進行放火之準備 ,豈會有閒暇煮熱水,被告辯稱係為煮開水才打開瓦斯爐, 應係臨訟杜撰,尚難憑採。又本案住宅樓梯間之紙箱內本就 堆放含金紙、蠟燭等易燃物,從被告施以上述點火、助燃方 式以觀,該等物品加上酒精、食用油,極易引燃火勢且迅速 延燒,被告辯稱點火後未見明火,應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被告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門口放火後有無滅火,參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在本案住宅門口等被 告,被告先出來拿一袋行李給我,之後我就去農會那邊等被 告,隔了5分鐘被告才跑出來跟我會合,並跟我說他放火了 ,心很煩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亦自承:我拿 行李給證人乙○○前已經佈置好放火的事,拿行李給證人乙○○ 後才進去本案住宅點火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認為 若被告有意離家,其拿行李給證人乙○○時大可直接離家,實 無必要再折返本案住宅放火,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想離家而已 ,其對於放火燒死證人王○玲,澈底擺脫證人王○玲之管教, 心中早已有所盤算。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證人乙○○曾經多次勸阻被告不要放火,此亦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衡情被告 與證人王○玲發生爭執後,並在長期醞釀之不滿情緒下,經 證人乙○○多次勸阻仍執意放火,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放火後有 滅火之舉動。再者,被告放火之方式係藉由酒精、食用油等 物點火引燃他物,依油性物質無法用水撲滅之物理原理,僅 倒一瓶礦泉水,在現實上亦難以將火勢撲滅,被告辯稱以一 瓶礦泉水滅火,尚難採信。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是滅火後才出來,我跟被告離開本案 住宅到我家,約20分鐘後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被告對此亦供稱:倒水後我看到沒有火就趕快 離開,但我不確定火是否已熄滅,之後我有聽到消防車的聲 音,我有問證人乙○○可否載我回家遠遠的看,但證人乙○○說



他去外面看看,叫我在房間等等語(本院卷第245、247頁) ,倘被告真的有心滅火,理應於離開本案住宅前再三確認火 勢已完全撲滅或澈底移除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以排除自己 所製造火災之風險,而非以匆忙倒一瓶水在起火點即離開本 案住宅。退步言之,觀察被告事後聽聞消防車的聲音之反應 ,其只是聽從證人乙○○轉述,亦未返回本案住宅附近確認火 勢,足見被告不顧本案住宅內證人王○玲陳○涵陳○升生死甚明,被告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 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 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查 本案住宅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行為造成本案住宅樓 梯間轉角牆面殘留煙燻積碳痕跡,本案住宅2樓房間之木質 門板上殘留碳化、煙燻痕跡,惟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構成部 分喪失效用,而屬未遂。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證人王○玲為直系血親關係,與陳○涵陳○升為 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放火並殺害證人 王○玲陳○涵陳○升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升為未滿12歲之兒童、陳○涵為少年 ,故被告殺害陳○升陳○涵未遂,分別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證人王○玲部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升部分)及少年(陳○ 涵部分)犯殺人未遂罪,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 罰規定,應各依上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 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 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而殺害(燒死 )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 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 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 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處斷。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殺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 條第1項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 。本院考量刑法第272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於 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特別規定,其預備犯不得依刑法第61 條規定免除其刑,此為成年人預備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 罪所無。故自上開免除其刑排除規定之安排,足見立法者認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質仍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殺人罪,爰依法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王○玲為母女關係 ,與陳○涵陳○升為姊妹及姊弟關係,被告因長期對證人王 ○玲之管教不滿,即對證人王○玲萌生殺意,繼而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並波及無辜之陳○涵陳○升,幸因證人王○玲 及時發現本案住宅起火,始未釀成致人死亡之憾事,惟仍造 成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燃燒結果,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其餘被訴罪名始終否 認犯行,本案就被告否認部分無從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並參酌被告之身體、精神及健康狀況,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王宏木婦產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75至17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207001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偵卷第189至23 9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91 至9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8月 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4778號函暨所附就診之資料複本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8頁)附卷足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兼衡證人王○玲陳○江顧念 親情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52頁),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 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犯案的東西都是從家裡拿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4 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用以放火之酒精、食用油及衛生紙既已燃燒殆盡(所餘部 分僅為扣案之紙類碳化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亦 據被告陳稱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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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