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林聖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 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3次、許哲豪1次既遂。 ㈡丁○○受乙○○委託,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丁○○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告知乙○○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元、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再由甲○○於民國11年8月10日19時許將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攜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甲 ○○離去後,丁○○即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乙○○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乙○○並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取 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 交由丁○○,再由丁○○於同日21時許轉交1,000元予甲○○, 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有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275至276、322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被告甲○○、丁○○ 、證人乙○○、許哲豪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 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 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 ,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 一、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2592號卷第25 至37、107至112、113至114、171至175、179至181頁、聲羈 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49、113至120、273至275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許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7至161頁、偵2592號卷第25至37、39 至44、79至81頁、107至112、113至114頁、171至175、179 至181頁、本院卷第278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甲○○、丁○○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 11年聲監可字第52號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本院111年聲 監續字第372、432、58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2819 號卷第45至47、73至75、153、155至158、161至162、165至 167、178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復有扣案之Vivo牌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 得證人乙○○、許哲豪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2頁),且被告甲○○亦自承與證人許哲豪 並非熟識,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一些錢再去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偵2592卷第180至181頁),當無無 償提供價格高昂之毒品予證人許哲豪施用之可能,是被告甲 ○○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 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乙 ○○1次,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意圖,辯稱:我不是賣,而是幫證人乙○○拿毒品,並轉交毒 品價金而已,我與乙○○較熟識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依據證人乙○○及被告甲○○所述,並勾稽通訊譯文之內容, 被告丁○○僅係居中聯繫,並無從中牟利之空間,本案被告丁 ○○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 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 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 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 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 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 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我欠被告甲○○錢,所以請被告丁○ ○幫我拿安非他命,我先拿錢給被告丁○○,被告丁○○拿到毒 品後再連絡我去找他拿毒品,被告丁○○並無從中賺取價差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本來就認識,也知 道他有在賣毒品,是我自己問過他,之前會直接聯繫購買毒 品,111年8月10日這次可能因為之前欠被告甲○○錢,不好意 思碰面,所以麻煩被告丁○○聯絡被告甲○○,向被告甲○○拿毒 品,被告丁○○並無販賣毒品,我不太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甲 ○○碰面,當天被告丁○○聯繫我並告知我被告甲○○離開後,我 10分鐘以內就到被告丁○○家,拿到毒品並丟下錢之後就走了 ,因為1,000元毒品的量較少,所以用看的大概就可以知道 有無短少,被告丁○○應該沒有偷拿的空間等語(見他卷第15 7至161頁、本院卷第278至308頁)。 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之證述:111年8月10日這次應 該是被告丁○○先以LINE聯繫我,乙○○要向我拿毒品,讓我先 拿毒品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被告丁○○之居處,乙○ ○會把錢放在被告丁○○那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月 8、10日都是乙○○直接聯繫我,8月10日是被告丁○○先聯繫我 ,但我不清楚為什麼,乙○○可能有欠我錢,但我不認為是仇 恨,被告丁○○告訴我乙○○要東西,我在家用好毒品,因為那 時候有工作要忙,同日約19時許我就將毒品放在被告丁○○居 處就走了,同日21時許才又到被告丁○○家收錢,這次的毒品 量很少,我不確定被告丁○○是否可以從中獲利,但我覺得被 告丁○○不需要賺這一點點的錢,我還有其他鐵材都放他家, 他可以直接拿去賣等語(見偵2592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卷第308至322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雖依證人乙○○及被告甲○○之證言,就 交易之細節部分如:證人乙○○是否先將購毒價金交由被告丁 ○○?或證人乙○○是否有事先聯繫被告甲○○等細節有些許出入 ,惟就本次交易係由證人乙○○委託被告丁○○,主要購買毒品 之人係證人乙○○,被告丁○○應無從中獲利之可能等主要部分 並無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並可知悉證人乙○○本與被告甲○○相 互認識,證人乙○○亦得直接向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並非 透被告丁○○才得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證人乙○○對毒品來源 係被告甲○○知之甚詳,而非被告丁○○從中媒介,且被告甲○○ 於交易前亦知悉本次毒品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證人乙○○而非 被告丁○○,被告丁○○顯未掌握、壟斷取得毒品之管道。且經 比對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訊譯文內容顯示,雖係被告丁○○主動 聯繫證人乙○○,惟證人乙○○對於被告丁○○之聯繫即以「你也 早一點打。」回應,顯示證人乙○○對於被告丁○○係因何事聯 繫早已知情,且其後續「立刻出來喔。」、「不要拖了。」 等語不斷主動催促被告丁○○拿取物品,被告丁○○則以「弄好 了我拿去給你。」回應,與證人乙○○證述係其主動委託被告 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細節相符,堪認證人乙○○所述並 非偏袒被告丁○○之詞,應可採信。又據被告甲○○之證述其於 111年8月10日19時許將毒品攜帶至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後隨 即離去,而依附表二編號3③之通訊譯文內容顯示於同日19時 26分許,被告丁○○即聯繫證人乙○○,並告知證人乙○○被告甲 ○○已離去其居處之事,使證人乙○○得立即前往拿取毒品並交 付金錢予被告丁○○轉交,其間隔時間之短暫,亦難認被告丁 ○○欲透過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交易,從中獲取毒品之量 差,且因本次交易毒品數量較少,而依證人乙○○所述對於毒 品數量是否短少,縱未實際測量,應係目測即可得之,實難 認被告丁○○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空間。
㈤綜上所述,對於證人乙○○欲購買何種數量之毒品、被告甲○○ 欲收取如何之價金,被告丁○○皆無自主決定之空間,與一般 販毒營利者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 證人乙○○之託代買毒品一節,應堪採信。再者,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丁○○有受被告甲○○委託,代其尋覓意欲購毒之人 ,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可於證人乙○○與被告甲○○之毒品交易 中獲有利益(金錢或毒品),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幫助被 告甲○○販毒行為之故意。縱因被告丁○○幫助購買毒品,同時 使得被告甲○○達到其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之目的,但被告丁 ○○既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其販賣之犯意,則其 代證人乙○○與被告甲○○聯絡並安排毒品交易之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違誤,尚不足採憑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丁○○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為辯論,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274頁),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其於 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部分: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 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 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 甲○○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涉嫌人楊明龍於警詢調查 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下游毒販甲○○販賣、施用 牟利,本案於112年5月2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僅因被告甲○○ 供述而查獲楊明龍幫助施用毒品乙事,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楊明龍販賣毒品乙事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2年6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4323號函暨職務報告、楊 明龍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雲檢亮仁112偵2592字第1129 021874號函暨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1至145頁),足認目前尚無因被 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 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雖另再主張被告甲○○尚有供出名為「柳家雄」之毒 品來源,惟再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甲○○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主 動至分局提供上游毒犯柳家雄販賣毒品證據(被告甲○○於 112年4月28日16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向柳家雄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音檔)給警方,…,涉嫌人柳家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給被 告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2日彰警 分偵字第11200563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3至228頁)。然查,依據該函附件之偵訊筆錄資料顯示, 受訊問人柳家雄僅係坦承:在112年4月28日有與甲○○碰面 ,並向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之情事 ,惟被告甲○○本案毒品販賣之時間則係分別於111年7月、 8月及10月間,則雖柳家雄坦承於112年4月28日有與被告 甲○○交易安非他命,然就其交易之時間,顯係於本案被告 甲○○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 被告甲○○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 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販賣毒品次 數不多,本身有正當之工作,非以販毒為業,所販賣毒品 者亦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未使毒品散布、流傳,被告 尚有家庭須扶養,請斟酌立法者過度提高法律刑度沒有參 酌具體個案情節輕微,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甲○○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甲○○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4次,交易之對象亦非僅有1人,雖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販賣之對象皆為施用毒品前科之人, 然被告甲○○確實提供毒品與他人施用,不因施用者為有施 用毒品前案之人,而降低其促使毒品於社會散布、危害秩 序之情形,又其本身已有正當之收入,應足夠維生,卻仍 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且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甲○○ 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被告丁○○之部分
被告丁○○所為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無視政府禁 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甲○○、丁○○犯後皆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甲○○亦 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 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甲○○、丁○○販賣、幫助施用 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太太還有3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目前自己承攬鐵類加工業為生、並聘請1位員工,名下尚有 與他人共有之房屋,並積欠銀行債務,接觸毒品動機係為工 作中提神使用,雖有心戒毒但因交友圈關係難以根絕,家人 亦希望自己戒毒;被告丁○○則自陳家中尚有大哥、二哥同住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噴漆、鐵工等工 作,在外並無負債,係因友人影響開始施用毒品,目前已有 決心戒除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質相同, 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 販毒對象復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 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等購毒 者收取、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甲○○收受後,已與被告甲○○原有之(現金)財產發 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 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於上開犯行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乙○○聯繫,雖為被告丁○○所有並供 其幫助施用犯行所用,惟未經扣案,並斟酌手機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
至被告甲○○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之扣案物品,依被告 甲○○自述,附表三編號2非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甲○ ○所有,而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非用於本案(見他卷第169頁、偵2592卷第108頁);而 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7之扣案物品,依被告丁○○自 述,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非用 於本案(見偵2592卷第15至24、95至97頁),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榮、丁○○坊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乙○○ 111年7月8日20時許 3000元 乙○○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2592號卷第28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819號卷第124至125頁;他卷第158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聲監可字第52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暨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偵2819號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 2 乙○○ 111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 3000元 乙○○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2592號卷第29至30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819號卷第126至127頁;他卷第159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聲監可字第52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暨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偵2819號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6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 3 乙○○ 111年8月10日19時26分通聯後之數分鐘 1000元 丁○○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先由甲○○至左列地點將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離去。丁○○即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乙○○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取走上開毒品並交付價金予丁○○,嗣後甲○○再向丁○○收取價金。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2592號卷第114頁、第173頁、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819號卷第117至118頁;他卷第159至160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偵2819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6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丁○○居處 4 許哲豪 111年10月10日18時5分許 1000元 許哲豪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持用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甲○○並未接通,許哲豪即前往左列地點,而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哲豪,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2592號卷第34至35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⒉證人許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592號卷第39至44頁、第79至81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偵2819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7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7月8日19時27分許 A:0000000000(乙○○) ↓ B:0000000000(甲○○) 附表一編號1(偵2819號卷第165頁) B:喂。 A:阿坊。 B:你是誰。 A:我要去找你,我阿財。 B:阿。 A:我阿財。 B:嗯。 A:我要去找你啦。 B:我在家。 A:好。 2 ① 111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 A:0000000000(乙○○) ↓ B:0000000000(甲○○) 附表一編號2(偵2819號卷第165至166頁) B:喂,在家啦,多久會到。 A:要過去了。 B:阿。 A:立刻過去。 B:嗯,十幾分。 A:嗯。 B:好啦。 ② 111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 A:0000000000(乙○○) ↓ B:0000000000(甲○○) B:喂,來我家阿。 A:我找不到哪一間阿。 B:阿。 A:我找不到哪一家阿,在這裡繞好幾趟。 B:你找過了,你來過。 A:我找不到哪一間阿,找不到。 B:樓房那條進來。 A:樓房那條。 B:有一間一、二樓單獨一間有沒有。 3 ①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乙○○) 附表一編號3(偵2819號卷第167頁) B:喂。 A:喂,你在哪裡等我,阿坊要來我家。 B:你也早一點打。 A:現在打阿,等一下過去。 B:他在哪。 A:在我後面啦,他要來我家,我拿過去給你啦。 B:我在隧道那裏。 A:好啦,我拿出去給你。 B:立刻出來喔。 A:弄好了我拿去給你。 B:阿。 A:弄好了我拿去給你。 B:不要拖了。 A:等阿坊啦。 ② 111年8月10日19時23分許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乙○○) B:喂。 A:在哪裡。 B:我沒有在哪裡,我在上面賣土魠魚羹這裡。 A:怎麼跑去那裏。 B:肚子餓死了。 A:你也打電話告訴我一下。 B:我電話沒有儲值。你過過來啦。 ③ 111年8月10日19時26分許 A:0000000000(丁○○) ↓ B:0000000000(乙○○) B:喂,阿坊走了直接來我家啦。 A:好。 4 111年10月10日17時48分許 A:0000000000(許哲豪) B:0000000000(甲○○) 附表一編號4(偵2819號卷第178頁) 未接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供被告聯繫本件販毒所用之物。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7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甲○○所有。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公克。 7 吸食器 1組 被告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