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245號
ULDM,112,虎簡,24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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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裕國於民國111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 月15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吸食 器2個,並於當天10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關於累犯: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 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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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