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0號
ULDM,112,聲,87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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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治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治平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 應執行拘役118日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本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 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 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 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潘治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1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63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30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8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詐欺得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1508、33001號 110年度偵字第31508、330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94、9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712號 111年度易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712號 111年度易字第119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49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①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49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70號)。 ②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756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1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69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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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