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08號
ULDM,112,聲,80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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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韋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及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年8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 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 部界線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陳韋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後不久 112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後不久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1、4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1、40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7號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7號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 ②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0號。 ②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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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