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17號
ULDM,112,聲,71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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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棠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棠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棠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 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 年7月25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詐欺罪,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但犯罪時間 已相隔1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而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其家庭狀況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其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曾表示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仰賴補助金維生,家中尚有姑姑、弟弟及成 年子女1名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 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吳棠杰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18日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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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