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晚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晚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晚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 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 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 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3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晚情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3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3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判 決 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9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確 定 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5號(已執畢)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97號 ⑵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