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1號
ULDM,112,簡,211,202311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並因此獲取報酬總計4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 月10日,分別利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B帳 戶)等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因此獲取報酬總計40 0元,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等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7月 9日、111年7月10日,以喻昌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嘉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03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搭配其等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並以 廖崧宇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接收驗證 碼進行驗證程序,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主要使用 者為喻昌富謝嘉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下稱 A帳戶)、「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戶」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中有關「111年7月10日1時2 2分許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22分許前某時」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廖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卷內事證 ,被告僅有出售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搭配他人之身份證資 料及帳戶資料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戶,而以該等帳戶詐騙被 害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應為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 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 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 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 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 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 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25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 IM卡,因而獲得新臺幣400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3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系爭門號SIM卡既已出售,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 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遠傳霧峰樹仁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SIM卡後,旋即前往上開門市附近路口,以每張S 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對價,將前揭2門號SIM卡同時販 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 取報酬總計4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SIM卡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10日,分別利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000-0 000000000」(下稱B帳戶)等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林廷勳許世文黃百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以每張SIM卡200元對價,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表示有意購買門號,而被告與對方僅認識1個月,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亦未過問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緣由,僅因缺錢而任意將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勳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A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廷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世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A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百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百辰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百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遠傳霧峰樹仁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A帳戶會員資料及註冊、登入歷程 證明A帳戶於111年7月10日註冊完成,且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認證門號,並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門號之事實。 7 A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8 B帳戶會員資料及註冊、登入歷程 證明A帳戶於111年7月10日註冊完成,且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認證門號,並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26分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門號之事實。 9 B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以一交付前開2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門 號所獲取總計400元報酬,為其涉犯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廷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假買賣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1萬8,000元 A帳戶 2 許世文 111年7月10日1時22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6萬元 A帳戶 3 黃百辰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 假買賣詐欺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00元 B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