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1140號 、第1221號、第1389號、第1435號、第1451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 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3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起算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 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時許,前來本署親自排尿及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 被告由本署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