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號
ULDM,112,簡,19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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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選偵字第65、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翰自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 博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cali.999之線上賭場 後台,為不特定多數賭客開立賭場之會員下注權限,使賭客 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線上賭場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 而與李秉翰或賭博網站對賭,以進行網路百家樂賭博,嗣於 000年00月間,李秉翰因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承前 犯意,以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及址設雲林縣○○ 鄉○○村○○00號、由其所經營之「浩瀚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經營111年雲林縣第19 屆縣長選舉賭盤,賭博方式係以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 雲林縣縣長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張麗善及2號候 選人劉建國之得票數進行比較,如張麗善之得票數較劉建國 高,則下注1號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賭客如押注成功, 可贏得下注賭金95%彩金,另5%為李秉翰抽頭金,若未簽中 ,賭客下注賭金全歸李秉翰所有,李秉翰乃以此方式牟利。 嗣即有一暱稱「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於111年1 1月8日前某時許,向李秉翰下注2號,並押注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賭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易字卷第



41至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琬瑜於偵訊之證述(選他 卷第32至33頁反面)、證人廖丁進於偵訊之證述(選他卷第 109至112頁)、證人廖允昊於偵訊之證述(選他卷第116至1 17頁反面)、證人許晉嘉於偵訊之證述(選他卷第121至122 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29至34頁、 第36至41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警卷第51頁;選他第42 頁、第72至74頁;選偵73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語音譯文表1份(選他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 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選他卷第70至71頁)、 被告及證人廖丁進廖允昊於偵訊時手寫「洪」字筆跡各1 份(選他卷第55頁、第114頁、第119頁)附卷可參,且有如 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 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 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查被告以經營線上賭場之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 賭客下注簽賭百家樂,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選舉賭 盤,與賭客對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當屬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 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



際網路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罪名,雖有未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8日止,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 簽賭百家樂選舉賭盤,與賭客對賭,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而從事賭博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賭博規模,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30,000至40 ,000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0元,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易字卷 第4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如附表1至5、7 所示之物。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虎簡字第213號判決對案外人李彬華宣判沒收確定,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案 外人即被告母親劉金梅所提出,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計算機 1台 2 簽單 2張 3 手機 1支 廠牌:MTO,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4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手機 1支 案外人即被告母親劉金梅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手機 1支 被告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 1支 被告所提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帳冊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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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