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122號
ULDM,112,港簡,12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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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2、4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之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0○ 00號前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韋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372卷 第22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警278卷第6至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接受 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188卷第4至8頁反面)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 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 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 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188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相近,且施用 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 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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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