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前補充「駕駛執照經吊銷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被 告 梁春平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 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平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 ○路○段000號之檳榔攤飲酒後,乃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1段139巷與仁德西路一段139巷70弄 之路口時,突見許良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巷弄路口駛出,遂受驚嚇而自行摔車倒地受傷後送醫救 治(許良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前往醫 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良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