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橋頭路口為警攔查, 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8.6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6時20分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22 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作成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9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又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適合自 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