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應予更正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因 被告涉犯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經被告同意由警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毒聲卷第51頁 ),且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為313ng/mL, 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 陽性之標準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6月8日、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既然係將 被告自行採集、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機構採 取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 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 。從而,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 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 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 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 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 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0 、533 號、 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未再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 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屢次遭法院判刑,直至入監服刑期間(106年至111 年間)方未再犯,可知被告自前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相當頻繁。又檢察 官考量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現入監執行中,恐影響其參與 戒癮治療療程,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1紙存卷 可參(毒偵卷第85頁),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 顯瑕疵之處。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供稱:沒有意見等語(毒聲卷第51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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