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56分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玻 璃球1個,並於112年2月21日11時5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下稱 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 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1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1 2年8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於112年2月 21日11時56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惟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重疊,是否為同一案件,已屬有 疑,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 實,然經兩次採尿送驗等語明確。是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就屬後案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判 決確定之案件重為起訴,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