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志
陳芳敏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與被告即告 訴人(下稱被告)甲○○原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前偶配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疑因被告乙 ○○騷擾其小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酒後前往 被告乙○○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欲與被告乙○○理論,雙 方一言不合後,被告甲○○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使用打火機 點燃被告乙○○之健保費用繳款單據,損壞該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告乙○○,而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被 告甲○○,致被告甲○○跌倒而受有右臉頰及左手肘挫傷、左側 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及被告乙○ ○所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刑法第357條、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於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