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7號
ULDM,112,易,557,202311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且2人曾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以電話聯繫甲○○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誡命事項,詎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 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2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使用某不詳門號電 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深呼吸」傳送「兩條巷子你躲得 過,耖機掰去死,我說了啦,我一定要打到你我才會放你過 ,林本就是要打你,厲害,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相信我, 遇到妳就知道,耖機掰,我沒讓你死隨便你幹你娘」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訊息給乙○○,使當時位在雲林縣麥寮 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乙○○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故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8 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8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警卷第16至18頁)、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各1份(警卷第19、20、24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第27至29頁)、保護令核發1份(警卷第13頁)、保護 令執行1份(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 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2份(警卷第21、2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警 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第002 勤區記事卡1份(警卷第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 第31至32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警卷第3 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警卷第35頁)、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0月13日屏 院昭家定字第111家護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4頁)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及附件(偵3028號卷第25之 1至25之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 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 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被告恐嚇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所為同屬騷擾行為,係成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此部分被告所為非 僅騷擾行為,而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家庭 暴力,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後感情生變,未能平復不滿,竟 恐嚇告訴人人身安全,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其有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然被告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 要件。縱認屬被告所有,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 之物,沒收該行動電話對預防犯罪之功能不大,因此,認為 欠缺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