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侑臻與戴紹祐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機車停放問題而生糾 紛。何侑臻於當日12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違規停放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一沐日飲料店櫃臺正前方騎樓處,戴紹祐為阻止何侑臻 停車,因而以身體阻擋何侑臻上開機車。何侑臻明知戴紹祐 已以雙腿阻擋機車前輪,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以右手 催動機車油門令機車前進,致戴紹祐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 、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何侑臻固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戴紹祐刻意來阻擋她 ,如果她違規停車,告訴人也可以報警,為何一定要這樣阻 擋,是告訴人故意阻止她的車子前進,她有叫告訴人要讓開 ,為何告訴人還要用身體來擋,是告訴人來阻擋,才會受傷 的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
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有錄影影像光碟3片、錄 影影像畫面擷圖3幀(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49、5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於告訴人阻擋在前的情形下,騎乘機車催動油門前 進之行為,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4月13日字00
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可稽,應堪信 為真。
⒉被告在案發地點騎乘機車停放並非合法權利之行使: 依雲林縣機車及自行車秩序實施要點二、(三)之規定,機車停車時,在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3公尺時,應停放於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一公尺之通道。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欲停放機車的位置,係欲橫放在騎樓內側店家櫃臺的正前方,有前揭影片截圖及勘驗筆錄可佐,顯然並非依前揭規定可以合法停放機車之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包括騎樓)。由影片及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自道路逆向行駛迴轉並持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騎樓處,直接在騎樓內繼續騎乘機車,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之規定。由此足認,無論是就被告當時之騎乘行為以及欲停放機車的位置來判斷,均屬違反相關交通規則規定之狀況。被告當時之行為,既非合法的駕車、停車行為,自難認定是合法權利之行使。 ⒊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
被告在騎樓駕車、停車之行為並非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已 如前述。告訴人當時阻擋在被告機車前輪處,自也不可能對 被告構成何種權利之妨害。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已以雙腿 阻擋在機車前輪處,主觀上應能預見倘強行催動機車油門令 機車向前,以機車前進的推進力道,將有可能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但被告卻仍因心生怨懟,執意催動油門推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也有 傷害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前來阻擋,她也有出聲警告告訴人 要讓開等語。然由影片所錄下之過程可以明顯看出,當告訴 人雙腿卡在機車前輪之際,被告機車有稍微停下,被告旋又 催動油門往持續前,口中則一邊說我要過去請你讓開等語( 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有經告訴人攔阻而暫停後再催油門 之行為,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自己前來阻擋而已 。本院認為,倘告訴人阻擋當下,被告於暫停後能下車牽車 ,或後退離開,完全就不會有本件傷害結果之產生。但被告 案發當時違規駕車且欲違規停車,竟在遭告訴人阻止後,執 意再推撞告訴人,其所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昭昭甚明 。被告仍執著於一開始是告訴人先擋在她面前等情狀,其所 辯實不足採。且被告所為是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本無從因 被告有事先出言警告即能免除己身之刑事責任,被告以有先 出聲警告等語置辯,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雖非重,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不願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又被告 曾因阻擋違規停車之人駕車離去而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犯 嫌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672號判決),被告自己都曾做過類似本件告訴 人的行為,在本件竟然反過來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其本
件所犯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現為移民署雇員,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獨居,學歷為大學肄 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