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0號
ULDM,112,易,5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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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搭乘林宜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與許宏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自由路口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並開啟許宏 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拉扯許宏維之衣服, 並毆打許宏維之頭部、胸腹部,以腳踹許宏維之腹部,致許 宏維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左手上臂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宏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宏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 22頁)、證人林宜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3至25



頁)、行車路線圖1份(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行車糾紛,竟徒手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5,0 00元、未婚、無小孩、與祖母、父母、弟弟、弟媳及姪子同 住、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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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