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張銀良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惹鍋斗六店(下稱本案店家),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大門門鎖侵入,竊取店內收銀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收銀機內之現金7 640元(起訴書誤載為746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離去,嗣張銀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銀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森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113至115 頁、本院卷第109、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良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共2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5W-3692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至19、21至47、53頁、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本案店家 之大門,一字螺絲起子手把部分為木製,前端則為金屬製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前端為金屬製並用於破壞門鎖之物,應屬質地堅硬,且一端 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另按「 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 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 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 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 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破壞本案店家之大門門鎖,觀諸現場照片顯示門鎖應 係本案店家大門之一部(見偵卷第23頁),而非安全設備, 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應係構成毀壞門窗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原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毀壞門窗之竊盜罪,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本院告以補充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且因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另被告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
重要件行為,且未據告訴人告訴,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 證,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具 體指明被告究竟是那一些案件經定刑、如何接續執行等,並 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等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何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認本案 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 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 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並因各案間接續或合併執行,而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現亦應另案竊盜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6頁),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門窗,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 觀念薄弱,並迄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境貧寒,犯
罪動機係因無力負擔債務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入監前從 事司機之工作,雖有結婚惟小孩皆已逝,家中已無他人,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現金7,64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路 上拾獲,用完之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依被告所述,其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應非其所有,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