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
、1325、1341、1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並與告 訴人朱國圻、王重光、宋玉昭達成和解,告訴人朱國圻、王 重光、宋玉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7 、85、87頁)、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古鄉民調字 第228號調解書(本院卷第8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112年民調字第1887號調解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由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可認被告犯後願意面對自己錯誤 ,並努力彌補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雖告訴人簡英輝之部分未 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簡英輝於調解當日未到場之 故,自難將和解未成之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方式均係侵入他人住處為竊盜之行為,而所竊得之金 錢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萬元之間,金額非鉅,暨衡 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現無業,與配偶、女兒、殘障的大哥同 住,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認為就已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犯行,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未達 成和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圻、王 重光、宋玉昭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故就此3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以免過苛。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及消費券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消費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盧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盧建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5日1時45分許,侵入朱國圻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之1居處屋內,徒手竊取朱國圻屋內之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離去。
(二)於110年12月10日1時45分許,侵入簡英輝位於雲林縣○○鄉○○ 路○○巷00號居處屋內,徒手竊取簡英輝屋內之2萬元及消費 券5,000元後離去。
(三)於111年9月21日4時28分許,侵入王重光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居處屋內,徒手竊取王重光屋內之1萬3,000元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四)於111年11月12日2時36分許,侵入宋玉昭位於雲林縣○○鄉○○ 路0巷0號居處屋內,徒手竊取宋玉昭屋內之1萬1,500元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朱國圻、宋玉昭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朱國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居處之房屋遭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英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簡英輝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居處之房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重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王重光位於雲林縣○○鄉○○路○○巷00號居處之房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宋玉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宋玉昭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之房屋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國圻居處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朱國圻居處遭竊後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被告盧建安於111年12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之全身照片、告訴人朱國圻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共8張 1、證明被告臉上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臉上相同位置均有黑痣之事實。 2、證明竊嫌赤腳侵入告訴人朱國圻居處,並將長褲褲管上折,將拖鞋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行竊之事實。 7 被害人簡英輝居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竊嫌赤腳侵入被害人簡英輝居處,並將長褲褲管上折,將拖鞋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行竊之事實。 8 被害人王重光居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1張 1、證明竊嫌靠近被害人王重光居處窗戶之事實。 2、證明竊嫌有配戴手錶、腰間有配戴手機袋之事實。 9 告訴人宋玉昭居處周邊照片、房屋內部照片、房屋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照片等共4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住宅竊盜案-偵辦監視器位置及研判竊嫌路線位置1紙 1、證明竊嫌赤腳侵入告訴人宋玉昭居處,並將長褲褲管上折,將拖鞋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臉上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臉上相同位置均有黑痣之事實。 3、證明竊嫌有配戴手錶、腰間有配戴手機袋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2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宋玉昭居處附近之事實。 10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GOOGLE地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犯罪事實(三)、(四)之時間,均有在失竊被害人住家附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盧建安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持用,惟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盜行為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告訴人朱國圻、宋玉昭均有提供住家內監視器影像為證 ,經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竊嫌臉部黑痣特徵,核與被告 臉部特徵相符,且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2時36分許,在 告訴人宋玉昭居處附近出沒,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網路基 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即 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竊嫌,被告此部分犯嫌足以認定。 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簡英輝有提供住家內之監視器 影像為證,雖未直接拍攝竊嫌臉部特徵,惟竊嫌之服裝特徵 為長褲褲管上折、拖鞋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核與犯罪事實 (四)告訴人宋玉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竊嫌服裝特徵 相同,可認監視器影像中之竊嫌均為同一人,足認被告即為 犯罪事實(二)之竊嫌,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末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害人王重光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僅 拍攝到竊嫌有配戴手錶、腰間配戴手機袋之畫面,然核與犯
罪事實(四)告訴人宋玉昭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竊嫌之 服裝相同,又經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 111年9月2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沒於被害人王重光居處附近,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網路基地台 位置,發現於被害人王重光居處遭竊時間,被告持用之手機 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在被害人王重光居處附近,有被告持用之 手機門號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即犯罪事實(三)之竊嫌,被告此部分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 四)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