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9號
ULDM,112,易,43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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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6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仲無罪。
理 由
壹、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 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 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 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 議審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宥仲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知悉其並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處分權,仍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及LINE暱稱「LAI」,傳送本 案機車照片給告訴人吳啓豪,向告訴人佯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1 日1時19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旋於當日1時2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 嗣告訴人發現未收到機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芯綾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6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160436號函 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我是要賣他本案機車, 但因為我於110年11月11日因另案通緝被逮捕,所以無法完 成交易。我先前有與告訴人配合過機車買賣交易,都有完成 交易等語(見本院28號卷第109頁;本院439號卷第54至55頁 、第57頁、第88至92頁、第94頁)。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以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本案機車照片給告訴人,雙方約定 被告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告訴人依被告指示 ,於同年11月11日1時1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被告並於同日1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8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8號第56至57頁;本院439號卷第8 9至9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本院439號卷第59至72頁),並有Messenger、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 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警詢時起即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 有本案機車可以賣他,但告訴人匯款後,我將錢領出,要去 車行取本案機車時,就因為詐欺案通緝被警方查獲,我接著 就入監服刑,我也想把錢還給告訴人。我是真的要跟車行取 車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於111年5月 19日第1次偵訊時仍稱:當時我要用1萬5000元跟機車行買斷 本案機車,但還沒有買斷就被抓進來了,那家機車行是保淵 機車行,我自己也是開機車行,我跟保淵機車行配合過很多 次了。1萬8000元在我這邊,我要退費,我有請我家人跟告 訴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於112年1月9 日第2次偵訊時雖然表示承認詐欺罪等語,但仍表示:我跟 保淵機車行買車,他們是將機車直接從臺中運過來雲林給我 ,我當時跟告訴人談要賣本案機車時,我有向車行取得買賣 權利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答 辯方向、供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詐欺案件待執行,為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110年度執字第1173號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執緝字第364號執行詐欺案有期徒刑1年7月),另接 續執行他案,迄11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439 號卷第107至126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 匯款後,其突因通緝為警逮捕而入監執行,故無法交付本案



機車給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然陳稱其要向保淵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再 轉賣給告訴人等語,卻也表示:保淵機車行老闆的名字要看 名片,我現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嗣檢察官指 示警察製作保淵機車行負責人之筆錄,惟經警方詢問被告母 親林芯綾,其表示:我不知道保淵機車行在哪裡,我也不知 道保淵機車行負責人為何人,警方以網路搜尋保淵機車行也 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而本院訊問時,被告陳 稱:我是要向保淵機車行買車,在臺中市大雅區,豪展商行 跟保淵機車行是同1間,同1位老闆,是在臺中市大雅區,我 認識保淵機車行老闆時,他就說在大雅,我不知道是在臺中 市太平區,請聯絡我哥哥(按:被告當時在監執行中),請 他提供保淵機車行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28號卷第57至60 頁)。經本院聯繫被告母親、被告哥哥陳建豐後,陳建豐表 示:被告先前有經營機車行,我要找看看有沒有保淵機車行 的聯絡方式等語,隨後陳建豐提供寶灝中古機車商行、負責 人鄭志豪、聯絡電話、位在臺中市○○區○地○○○○○○○○00號卷 第89頁)。從而,雖然被告原先所稱之保淵機車行有所錯誤 ,但被告確實能委由陳建豐提出寶灝中古機車商行之相關資 料,可見其所述並非全然無稽。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經與被告交易 過1次,是在110年8、9月時,我向被告購買二手機車,我是 用臉書跟被告聯絡,然後我匯款給他,他寄車到我店裡,我 沒有去現場看車,就只有看照片而已,我匯款後2天就收到 車。本案我是私下詢問被告有沒有機車可以購買,我把我的 需求告訴被告,然後看照片,如果可以我就收,被告後來傳 送本案機車照片給我。被告沒有說本案機車是誰的,他說要 幫我調車,他也沒有說他一定能調到車,我不確定被告當時 有沒有跟我說已經調到本案機車,但被告如果沒有跟我說已 經調到本案機車,我應該不會先匯款。我先前向被告買機車 ,價格是正常市面價格,本案機車的價格也是正常市面價格 。我匯款後,被告好像是跟我說2、3天內會交車,但我之後 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於110年11月16日用Messenger問被告有 沒有寄出本案機車,之後就是Messenger這個帳號的小姐聯 絡我,她有給我被告哥哥的LINE,被告哥哥有用LINE跟我聯 絡,他說想分每個月還我3000元,但我覺得我沒有保障,所 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439號卷第59至72頁)。由其證 述可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不久前有向被告成功購買機車之經驗,交易情 節、過程均與本案雷同,自難排除被告本案原先亦為正常交



易,惟因通緝為警逮捕、入監執行他案而無法完成本案機車 交易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匯款後雖然無法聯絡上被告,但被告既然已於110年11 月11日入監服刑,自然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又雖然告訴 人無法聯絡上被告,但被告之前女友(即告訴人所稱「Mess enger這個帳號的小姐」,見本院439號卷第73頁)、哥哥仍 與告訴人保持聯絡,被告哥哥更表達賠償意願,與「不純正 履約詐欺」行為人通常取得款項後即惡意失聯的情形尚屬有 別。
六、本院審理時,傳喚寶灝中古機車商行之負責人鄭志豪到庭作 證,其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曾經跟我買過2次機車,交 易有成功,我的店開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是透過網路詢問 ,我傳機車照片給他,他說要買我就將機車載下去雲林縣斗 六市給被告,被告是開1個工作室,裡頭有3、4臺機車。我 和被告兩次交易的方式都一樣,第1次我載機車給被告後, 他現場給我現金,第2次是一半現金一半匯款,第2次交易大 概是110年的時候,兩次交易間隔約1、2個月。被告第1次好 像買2、3臺機車,第2次好像是3、4臺機車。(提示被告傳 送給告訴人的本案機車照片)這臺機車我認得,這是我的車 ,這次是我和被告的第3次交易,但沒有完成。這張照片的 場景就是我的店,被告那時候要跟我買5臺機車,我就拍照 傳給他,這是其中1臺機車,這張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結 果隔天我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本來是要去雲林縣斗六市跟被 告收證件,本案機車的車主「豪展商行」也是我的店,是我 跟弟弟一起投資的。我們第3次交易價格都談好了,按照我 們先前2次交易的模式,是我先開車去被告的工作室拿證件 ,回來過戶好,我再載機車下去給被告,然後再收錢,但第 3次交易我隔1、2天就聯絡不上被告了,我們是用LINE聯絡 ,但被告後來訊息都沒有讀了等語(見本院439號卷第71至8 2頁)。由其證述可知:
 ㈠被告傳送給告訴人本案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39頁),係鄭 志豪所拍攝並傳送給被告,也是被告已向鄭志豪洽談、預計 購買的機車之一。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前開函文檢送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示,本案案 發時,即000年00月間,本案機車車主名稱為「豪展商行」 (見偵卷第139頁)。從而,自然有合理可能,本案屬於正 常交易,即告訴人先向被告表達購買何車種、款式等需求後 ,被告再向鄭志豪洽詢,鄭志豪即拍攝其所有之本案機車, 並傳送本案機車照片給被告,被告再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 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乃向鄭志豪下訂,鄭志豪亦同意出售



,被告可從中賺取轉賣之差價。如此一來,被告向告訴人稱 要出售本案機車等語,自非虛構或扭曲事實之「詐術」。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經營機車行,我是跟大盤機車 行即保淵機車行(按:應是寶灝中古機車商行之誤)配合, 我不是匯款給他,車行老闆是來我現場,我給他錢,但本案 我因為入監無法完成交易,車行老闆也聯絡不到我等語(見 本院28號卷第57至58頁),與證人鄭志豪證述情節相符,可 見被告原本經營機車行、與鄭志豪買賣過2次、數臺機車成 功,本案被告是否與鄭志豪談定購買本案機車在內之機車後 ,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入監執行才無法完成交易,進而 無法與告訴人完成交易,顯有可疑。
七、被告雖然於告訴人匯款1萬8000元後,立即自本案帳戶提領1 萬8000元,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為我有收到支付命令,如果 我不把錢領出來,我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本院439號卷第9 0至91頁),參以本案帳戶110年11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 戶若有較大筆之款項匯入,確實於數小時內即會提領或轉出 (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所辯尚非無憑,不足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因通緝為警逮捕而入 監執行,被告應未事先預料自己被通緝且會被警方逮捕,被 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表示:1萬8000元在我這邊(按: 被告當時在監執行中),我要退費,我有請我家人跟告訴人 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 供稱:1萬8000元我帶進來監所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而雖然被告在監服刑期間,其母親僅能代為償還告訴人50 00元(見偵卷第151頁;本院28號卷第51頁),惟被告於112 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已於112年8月16日匯款餘款1萬3 000元給告訴人(見本院28號卷第101至103頁),固距離案 發時間已久,但被告在監受刑中,與外聯繫、金錢往來管道 較為不便,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之初,自始即打算僅收取告 訴人給付之價金,而將來不履約之惡意。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而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並不能排除被告原本 係與告訴人正常交易,惟突因通緝而為警逮捕、入監執行而 無法完成交易,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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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