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泰
蘇信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俊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政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泰不滿其前配偶王佳雯與王秉豪有來往,竟與蘇信華、 江俊郎於民國111年9月3日9時許,共同基於強制、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均知悉若以棍棒揮擊玻璃,玻璃 破裂後之碎片會四處飛散,可能傷及周圍人士,其等已預見 以棍棒揮擊王秉豪駕駛車輛之玻璃,玻璃碎片可能傷及王秉 豪,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揮擊王秉豪車輛玻璃後,玻璃碎片會 傷害王秉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江俊郎駕駛不知情之劉文傑(劉文傑涉嫌傷害等罪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政泰、蘇信華、劉文傑在雲林縣口湖
鄉福安路與台17線道路路口附近等待王秉豪,適王秉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口湖 鄉福安路朝上開路口行駛,江俊郎見狀即駕駛甲車至上開路 口,擋於乙車前方,將乙車攔停,使王秉豪無法自由決定乙 車行駛方向,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秉豪駕車自由行動 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黃政泰、蘇信華分別持棍棒下車朝 乙車揮擊,致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後車窗均破 裂,以及左前車門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秉豪。 於此過程中,其等所損壞之車窗玻璃破裂後,玻璃碎片割傷 王秉豪,致王秉豪受有左前臂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泰、蘇信華、江俊郎(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至132 頁、第167至1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至258頁、第261至263 頁、第273至279頁、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第167至172頁、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豪 、證人劉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頁、第59至65頁、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61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職務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估價單、本院勘驗筆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9至119頁、第233、31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3人之損壞他人物品行為,導致乙車受 有「左前車頭受損、左前車門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前 車窗破損、左後輪胎破損、左後車身鈑金凹陷、右後車窗破 損」之損害。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政
泰及被告蘇信華自甲車下車後,先在乙車「駕駛座附近」, 隨後告訴人駕駛乙車倒退,乙車左後側輪胎附近有與路邊矮 水泥牆碰撞,之後被告蘇信華有移動至乙車「右側」,嗣後 告訴人再駕駛乙車往前行駛,乙車左前方有碰撞甲車前方等 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可見被告3人所造成損壞之 處應係在被告黃政泰、蘇信華有接近的乙車「駕駛座附近」 及「右側」部分,其他部分應是由於告訴人駕駛乙車欲離開 現場時,衝撞路邊矮水泥牆及甲車所導致,難認是被告3人 損壞行為所造成。檢察官就此當庭更正被告3人損壞行為所 導致之乙車損害為「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後車窗均破 裂,以及左前車門損壞」,其餘部分則不主張為被告3人損 壞行為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經被告3人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 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 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以上開方 式,使告訴人駕駛車輛無法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然未完 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
⒉又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 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 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 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 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
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黃政泰、蘇 信華分別持棍棒朝乙車揮擊,致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窗、右後車窗均破裂、左前車門損壞,外形產生變化,且使 玻璃失擋風之效用、車門失其防護之效用,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自屬「損壞」之行為。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又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局部同 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原未主張強制罪部分,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部分 已記載:被告江俊朗駕駛甲車將乙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併主張強制罪,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 對其等防禦權無實質上妨礙,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泰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5年內)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蘇信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9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29至65頁),素行均難謂良 好。本案被告3人因被告黃政泰不滿告訴人與其前配偶有來 往,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本件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所造成之 損害等節;衡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均未賠償告 訴人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再參酌被告黃政泰於000年0月間亦曾對告訴人為損壞他 人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 98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考量 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3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82頁),暨被告黃政泰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3個女
兒,2個已成年、入監前獨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蘇信華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做工, 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俊郎自陳學歷國中 肄業、離婚、1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獨居、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 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泰持金屬頭棍子、被告蘇信華持 木棍為本案犯行,金屬頭棍子係被告黃政泰所有,木棍則為 證人劉文傑所有等節,經被告黃政泰、蘇信華、證人劉文傑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5、26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 79頁),而此金屬頭棍子、木棍並未扣案乙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該 金屬頭棍子、木棍雖屬供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單 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均未扣案,另就木棍部分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文傑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木棍給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是倘就金屬頭棍子、木棍宣告沒收, 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 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