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與丙○○有糾紛(因丙○○家人之事所生),乙○○與其子 少年吳○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雲林縣 ○○鎮○○里○○00號放置蜂箱處工作,適見丙○○、吳全發、陳柏 仁在該處庭院聊天,乙○○竟與吳○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乙○○持辣椒水朝丙○○噴灑,並出聲示意吳○佶動手, 吳○佶旋即上前徒手毆打丙○○後腦勺及頸部,致丙○○受有左 眼結膜發炎、左側眼睛紅、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頸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 ,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案案發過程綦詳(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7、7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吳全發、陳柏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案 發過程(指認被告)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
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3至34頁) ,復據證人即共犯吳○佶證述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並見聞被 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警卷第7至10頁)歷歷,且 有告訴人丙○○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35至39頁)、證人陳柏仁、吳全發於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並未出聲示 意其子吳○佶毆打告訴人丙○○,復稱沒有看到吳○佶毆打告訴 人丙○○,然被告在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後,被告即出聲「蓋 (『臺語』,意旨打)」,吳○佶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後腦勺及頸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全發 、陳柏仁證述一致在案,並有前揭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吳全發、陳柏仁雖為告訴人丙○○之親 友,但與被告及其子吳○佶並無仇恨或糾紛(警卷第28、32 頁),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益徵 告訴人丙○○證述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及遭吳○佶毆打後腦勺 及頸部之被害情節屬實,酌以被告稱告訴人丙○○「總是拿一 張紙向我要錢」(警卷第5頁),告訴人丙○○亦稱「我與被 告3年前有民事賠償糾紛,他沒有賠償我太太醫藥費」(警 卷第13頁),可見兩人確實曾有糾紛,衡情苟非被告示意動 手,被告之子吳○佶應不會無緣無故在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告 訴人丙○○後,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丙○○,是認被告與吳○佶確 實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且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吳○佶,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 歲之成年人(參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其子即共犯吳○佶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 警卷第7頁吳○佶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與少年吳 ○佶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同偵卷第9至11頁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6號、臺南高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書列印本(偵卷第47至52頁)為 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 ,足認其不知心生警惕,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丙○○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少年即其子吳○佶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丙○○調解 之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刑事歸刑事,賠償也不要撤告, 被告本來就要賠償,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 、72、86頁),兩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丙○○之損失,亦未能獲得諒解,酌以被告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目前從
事養蜂工作,收入不多,尚仰賴家人補貼維生,家中有母親 、兩名子女(1名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