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3號
ULDM,112,易,31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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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王聰豪前為同事關係,趙信銘曾短暫居住於雲林縣 ○○鄉○○路00巷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之客廳,王 聰豪則使用上址員工宿舍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放置私人 物品,趙信銘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 ,在員工宿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致本案房間 房門之門框破損,趙信銘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兇器)透由門框破損處縫隙頂開本案房間房門喇叭鎖之 鎖舌,進入本案房間,徒手竊取王聰豪所有,放置在本案房 間內之紅包2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2個存錢筒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嗣王聰豪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聰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趙信銘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本案房間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 本案房間房門喇叭鎖之犯行,辯稱:我是用鑰匙進入本案房 間,並沒有破壞喇叭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之某時,進入本案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之紅包2個(內有現金共100,000元)、2個存錢 筒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69 至78頁、第117至1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偵卷第17至19頁、第75至77頁;偵續卷第51至55頁 、第109至114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證人 林秀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偵續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4頁 )、證人許文明於偵訊時(偵續卷第109至114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1至37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6059號函 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卷第33至47頁、第53 頁)、三合院平面圖1份(偵續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續卷第61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2年2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1604號函暨所附勘 察採證同意書1份、蒐證照片10張(偵續卷第8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3932 號鑑定書1份(偵續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破壞本案房間之房門而入內行竊?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確有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4月因應徵工作,老闆 便安排他住在員工宿舍,他都是睡在客廳,本案房間平常都 是鎖上的,所以他進不去,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把有明顯遭破 壞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員工宿舍算前 老闆提供的宿舍,後來我結婚生子才搬離,因為那邊沒有人 住,我就把東西留在那邊,平常車子也停那邊,但不住那邊 ,我第一時間發現錢不見,才知道被告在證人許文明那邊早 就沒有工作了,我之前好像有打員工宿舍的鑰匙給他等語(



偵卷第75至76頁;偵續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 工宿舍案外人即我的前老闆許文興提供給我住,內部是1 個客廳、1個房間而已,我後來搬去後安村,所以平常人不 在那邊,因為被告說要來工作,老闆才暫時讓他住,他是住 在客廳,本案房間沒有給他用,本案房間房門的喇叭鎖是我 自己換的,平常有上鎖,鑰匙只有我本人有,我也沒有把鑰 匙放在其他地方,本案房間房門之喇叭鎖沒有被破壞,而是 門縫被破壞,我當初住的時候,喇叭鎖附近沒有這麼大的縫 隙,是被竊之後才出現的,我認為就是被告破壞的等語(本 院卷第121至128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針 對其遭竊及本案房間之房門遭破壞之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 同,僅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房間之房門遭破壞之部位更加 特定,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告 訴人並無仇怨(本院卷第135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 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及可信 度俱高。
 ⒉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房間之房門及門框 均為木質材料,門上並有安裝喇叭鎖,喇叭鎖並無明顯遭到 破壞之痕跡,但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靠近喇叭鎖之部位卻有 明顯之缺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間有1個窗 戶,但是有做鐵網,沒有被破壞等語(偵續卷第52頁),衡 酌本案房間只有1個出入口及1個對外窗,而對外窗有鐵網且 未被破壞,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進入本案房間之方法 ,僅有從本案房間之房門進入一途,然告訴人前已證稱只有 其有本案房間之鑰匙,其亦無將之放在其他地方,且本案房 間房門之門框縫隙是遭竊後才出現,並提出本案房間之房門 鑰匙1支供本院拍照存證(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為被告 既無本案房間之鑰匙,且依告訴人提出本案房間之鑰匙以觀 ,本案房間房門之喇叭鎖尚非易於破解開鎖之類型,在本案 房間房門之喇叭鎖未遭破壞,但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遭破壞 之情況下,顯然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之門框使之 出現縫隙後,再以不詳工具頂開喇叭鎖之鎖舌而進入本案房 間。
 ⒊綜上所述,依前揭現場照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則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進入本案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 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用備份鑰匙進入本案房間,我進去的時候 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就已經被破壞了,之前宿舍也有別人在



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完全否認竊盜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始坦承有進入本案房間行竊,其供述前後歧異,尚難 遽信。況告訴人證稱本案房間之房門沒有備份鑰匙,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既知悉被告在某段期間住在員工宿舍之客廳, 又刻意裝設配有鑰匙之喇叭鎖,應無隨意將備份鑰匙置於被 告可取得處所之理,故被告若非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 殊難想像其何以能進入本案房間行竊。至被告雖辯稱在其進 入本案房間時門框已遭破壞,惟員工宿舍配有鑰匙,業據告 訴人、證人許文明證述明確,觀諸現場照片,員工宿舍大門 完好,顯非年久失修可供他人輕易侵入之處所,實難認有在 被告行竊前即遭他人侵入之可能,而被告亦供稱:員工宿舍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只有我偷告訴人的錢,我是用鑰匙進入 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倘被告進入本案房間行 竊前,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已遭破壞而被他人侵入,何以本 案房間除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外,無其他東西失 竊?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 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 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毀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門框屬本案房間房門之一部份,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喇叭鎖 ,符合同法同條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共5罪)、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



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甲、乙案經苗栗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嗣於108年8月21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刑罰適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 明甲、乙案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檢察官對 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 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破壞本案房間之房門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難謂良 好;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竊盜,但否認加重竊盜之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在卷為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 兼衡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未婚、無 小孩、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然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8、16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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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