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組
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放置於雲林縣○○鎮○○里○○街0
號」更正為「放置於停放其雲林縣○○鎮○○里○○街0號居處前
之機車腳踏板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建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2年度訴
字第31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4、45、46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等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球鞋買賣區」中張貼
販賣球鞋之虛假訊息,吸引告訴人周郁玹與被告互加LINE好
友,被告再進一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賣
家王奕文提供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三角詐欺之手法犯下本案,加劇對於社會交易
秩序之不良影響,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財產損害;之前業以相同手法犯下多起詐欺取財案之過往素
行;自陳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找不到工作;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被告
之量刑無意見,然被告嗣逾約定賠償期限,至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5000元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10月30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每月收入將近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賣家王奕文所給付之「iPHONE 8」二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元,並經被告供稱該手機 業已變賣得3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得之 物共現金4000元,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故其實際上仍享 有該犯罪之不法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柳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霖明知並無球鞋可供交付,且自身並非從事球鞋買賣之 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號 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lin000000」登 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貢丸alin」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球鞋買賣區」中張貼販賣球鞋之訊息,經周郁玹瀏覽上 開群組知悉後,認柳建霖確係從事球鞋買賣之賣家,即不疑 有他,於112年3月2日0時許,與柳建霖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向柳建霖表示有意購買「dunk low medium olive ni ke」球鞋1雙,雙方約定由周郁玹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價金後,再由柳建霖將球鞋寄出,嗣柳建霖再以買家 身分,於112年3月2日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張 貼之各類買賣物品貼文,知悉王奕文欲出售二手手機「IPHO NE 8」1支,遂以暱稱「柳建霖」之名義主動聯繫王奕文, 向王奕文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手機「IPHONE 8」1支,雙方 約定價格為4,000元,由王奕文提供其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供柳建霖匯款,柳建霖收受 該帳戶之帳號後,再將該帳號傳送給周郁玹,請周郁玹將5, 000元款項匯款至該帳號內,周郁玹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 1時12分許,以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中,嗣柳建霖再向王奕文表示購買手機之款項業已匯款, 請王奕文將手機及多匯之1,000元放置於雲林縣○○鎮○○里○○ 街0號,王奕文遂於112年3月6日16時50分許,將手機拿取至 柳建霖所指定之地點放置,然周郁玹匯款後,柳建霖並無依 約給付球鞋,經周郁玹以通訊軟體LINE與柳建霖聯繫,柳建 霖均未回應,周郁玹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郁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玹、證人王奕文、馬茹茵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貢丸alin」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10張、證人王奕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雲林縣○○鎮○○里○○街0號所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4張、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 頁面6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1張、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為上開詐欺犯行,獲有告訴人周郁玹匯款5,000元後所取 得之「IPHONE 8」1支及現金1,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則 「IPHONE 8」及1,000元款項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