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至騰明知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為其友人張榮坊之住 宅(下稱本案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後,從張榮坊之配偶莫曉 明居住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莫曉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豬造型撲滿1個、裝有現金及紀念金幣等物品之透明盒子1個 等物品得逞。嗣因許至騰將上開透明盒子放入其所著褲子口 袋、手持上開豬造型撲滿而離去本案住宅時,莫曉明與張○ 瑋(莫曉明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巧返回本案住宅, 看見許至騰手持上開豬造型撲滿而加以質問,許至騰遂出言 搪塞、立即離去本案住宅,復經追出本案住宅之張○瑋在另 一建築物之某外牆窗戶處發現、取回許至騰所丟置之上開豬 造型撲滿,以及莫曉明於翌日(同年8月1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曉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至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31日有前往本案住宅附近,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騎機車去 本案住宅,但我沒有進入本案住宅拿東西,我也沒有遇到告 訴人莫曉明以及她的女兒,我不知道告訴人以及她的女兒為 什麼會說有看到我云云(本院卷第39、41至42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許騎機車到家門口時,我房間衝出一名男子 ,我看到他拿我兒子的豬存錢筒,當時我有去房間看抽屜, 他也把抽屜的錢拿走,我跟他說叫他把錢還來,不然我要報 警,他只把豬存錢筒放下,抽屜的錢沒還我,然後就跑掉了 ;我遭竊取人民幣約500元、新臺幣約3、4千元、紀念金幣 約3、4枚;我住家有上鎖,但沒有遭到破壞,我不清楚他到 底怎麼進入房間;我有看到竊取我財物的人,我不認識他, 但我知道他是我丈夫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並於 該次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即係 進入本案住宅竊取其財物之人等語(參警卷第12至15頁), 於同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發現被告從屋内跑出 並竊取財物時,我有跟被告對話,我看到他手上拿豬存錢筒 時,我就跟被告說把豬存錢筒還來,被告說「妳老公叫我過 來的」,我對被告說「你把豬存錢筒還來,不然我要報警」 ,被告說「妳報警阿」,然後他就往外面走,最後他將豬存 錢筒放在外面空屋的窗戶上,我女兒去把它拿回來的,後來 我有打電話給我老公張榮坊,問他是否有叫被告來家裡拿東 西,我老公說沒有;當天我與女兒張○瑋騎機車返家時,我 看到被告從屋内跑出,然後我女兒告訴我說她發現被告手上 有拿豬存錢筒,所以我才叫住被告;被告竊取之人民幣、新 臺幣及紀念金幣原本是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內,而豬存錢筒 原本是放在床尾的櫃子上方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訊時復具結證稱:當時我要回家拿蒜頭,我請女兒打開鐵門 ,結果從我房間跑出一個人,我女兒跟我說他手上拿著我兒 子的豬公,我叫他放下,但他說是我老公請他來拿的,就往 外衝出去,我嚇到就在原地,我女兒去追他、叫他放下,後 來他放在地上,我女兒把豬公拿回來;關於我遺失的人民幣 、新臺幣、紀念金幣,我原本是放在床頭櫃內,我用透明盒 子裝著,被告把整個盒子都拿走,當初是因為我女兒說被告 的口袋還有東西,所以我回家查看才發現該透明盒子遺失; 被告認識我老公,他有來過我家二、三次;我房間有鎖門,
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進去的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始終 證稱其與其女兒張○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本 案住宅時,均有見聞被告手持豬造型撲滿1個走出本案住處 ,且其係依據其女兒張○瑋之陳述,方查悉被告尚有從本案 住宅內竊取裝有現金、紀念金幣等物品之透明盒子等情,並 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難以採憑之可信性瑕疵 。參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至同日時39 分許間,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張○瑋行經往返鄰近本案住宅 之雲林縣東勢鄉東勢西路與內環西路交岔路口處乙節,有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警卷第29頁),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發現被告離去本案住宅而涉有竊盜犯行 之時間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係告訴人配偶張榮坊之 友人,並曾出入本案住宅、見過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張○瑋 等情(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3至67頁),足徵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
2、再者,證人張○瑋(即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時,有人從我家房間衝出來, 我看到他手上拿著豬存錢筒,然後一直往外跑出去,我有在 後面追他,我快追到他時,他就把豬存錢筒放在外面房子的 窗戶上,我就把存錢筒拿回來;我有跟那個人說「把存錢筒 還我」,但是他沒理我,一直往外跑;我不認識那個人,我 有看過他二次以上,他會來家裡找我爸爸聊天等語(警卷第 21至2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媽叫我開門時,被告 從我媽房間走出來,他一手抱著豬公,我知道那是我哥的豬 公,我跟我媽媽說他拿了我哥的豬公;我之所以發現被告的 口袋有東西,是因為他從我身邊跑過去時,我看到他褲子口 袋一直搖,看得出有個盒子,盒子一角有露出來,那個盒子 小小的、透明的,我有告知媽媽有盒子;我當時有跟著被告 跑一下,被告就把豬公放在窗戶旁邊,他放下後就一直往前 跑,被告沒有跟我對話;我之前有看到被告來我家等語(偵 卷第45至46頁),明確證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許返回本案住宅時,親眼目睹曾出入本案住宅之某位父親友 人手持豬造型撲滿1個走出本案住處離去,且該人所著褲子 之口袋內裝有透明盒子1個等節,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高度相合,復無前後歧異、悖於常理等 明顯可疑遭誘導或誇大、虛構之情,誠足以補強本案告訴人 指訴其係發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離去本案住宅等情 之憑信性,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卷內事證,當已足 使一般人確信係被告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逞,且於離去本案住宅時適巧遇見告訴人、張○瑋,以及 將竊取所得之豬造型撲滿1個丟置在另一建築物之某外牆窗 戶處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之女(即證人張○瑋)尋獲 取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1號部分,因業經告訴人之女尋獲取回而無庸宣 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 品,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豬造型撲滿1個 2 內裝現金新臺幣4千元、紀念金幣4枚、人民幣500元之透明盒子1個